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文号:怀政发〔2013〕10号
颁布日期:2013-05-3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中央、省在怀单位:

《怀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8日第四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

2013年5月30日

怀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承担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财政、地税、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公用事业、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征收

第六条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对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的3%计征。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按收费金额的3%计征。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五)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

1.对城市供水每吨价内征收0.03元。

2.对地方电网按销售电量每千瓦时价内征收0.002元。

3.对管道燃气按销售量每立方米价内征收0.03元。

4.对国有土地出让(含“招拍挂”和协议)、转让(不含二手房交易中土地使用权转让),按成交价款总额的0.4%向受让方征收;对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应缴收益金的2%向出租方征收。

5.对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安工程按下列标准向建设单位计征:高层(指8层及以上)住宅2元/m2,非住宅3元/m2,多层及低层(指7层及以下)住宅3元/m2,非住宅4元/m2。各类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和安置房免征。

6.对房屋交易按成交额的0.4%向出售方征收。

(六)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征收项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其征收范围、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采取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两种方式征收。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缴入市级国库或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实行委托征收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签订委托征收协议,并报财政部门备案。以下价格调节基金采取委托征收方式征收: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代征。

(二)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三)土地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代征,市本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价格调节基金统一由市财政部门代征。

(四)建安工程的价格调节基金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代征。

(五)房屋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房产部门代征。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代征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代征部门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代征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一律使用税收票证随税计征。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应认真做好有关收入缴库辅助台账,及时与财政、银行核对账目。

第十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怀化市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代征部门的意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第三章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菜篮子”工程扶持及蔬菜市场体系建设和低收入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二)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并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本条第(二)款动用的价格调节基金不高于20%。

第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由使用部门和单位提出申请,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适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收支脱钩的管理原则,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费用的提取按有关规定执行。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费用,应当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第十八条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价格调节基金重点扶持的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等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对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欠缴、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责令限期缴纳。经催告逾期拒不缴纳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10月27日印发的《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怀政发〔2009〕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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