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和完善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的补充指导意见
关于调整和完善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的补充指导意见
| 颁布单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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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1-05-1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调整和完善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的补充指导意见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1年度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20号)和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指导意见》(湘卫合医发〔2011〕1号),全面完成2011年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任务,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和完善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补充以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筹资水平。2011年,全州新农合筹资水平达到每人每年23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108元、地方财政补助92元,农民个人缴费标准由2010年的每人每年20元增加到30元。各县市要按照省、州相关政策精神,将配套补助资金足额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县市新农合基金专户。
二、规范基金分配。2011年,全州新农合全面实行住院统筹与门诊统筹。住院统筹基金按每人190元-200元分配(含孕产妇定额分娩补助);门诊统筹基金按人均30元-40元标准分配,其中普通门诊统筹人均20元-25元,特殊慢病门诊统筹人均10元-15元。
三、调整基金使用。为促进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减轻农民医药费用负担,完善新农合向基层倾斜的政策,新农合从住院统筹基金中支付一般诊疗费补助。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现有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一般诊疗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次10元,新农合每次报销8元,患者自负2元。强化对重大疾病的早发现、早诊断,减少大病因病情耽搁所致大额治疗费用,减轻基金负担,各县市可按每参合农民1元—1.5元的标准从住院统筹基金中设立大病筛查基金,用于农村重大疾病的筛查。
四、调整和完善住院统筹医疗补偿。为实现统筹地区新农合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达70%的目标,进一步提高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的补偿比例和每人每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以及扩大补偿范围,加大对农村儿童重大疾病救治的保障力度。
(一)进一步提高住院补偿比例。省、州、县市、乡镇(街道)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起付线仍按上年标准执行,分别为600元、400元、200元、100元;原则上省、州、县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补偿比例比上年均提高5个百分点,分别为55%、60%、70%,乡镇(街道)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补偿比例仍按上年标准执行,原则上控制在80%左右。
(二)进一步提高每人每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参合农民医疗费用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由2010年的6万元提高到8万元。各县市可以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对在省内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且住院费用超过8000元的参合病人进行二次补偿,具体办法由县市另行制定。
(三)进一步明确和扩大报销范围及项目。对跨年度住院治疗的参合患者,凡连续参加了新农合的,其医疗费用应按不同年度的补偿政策给予报销;上年度或下年度中断参合的,可按参合年度的补偿政策对当年住院期段的医疗费用给予报销。适度提高大型特殊设备检查项目(如CT、MR、彩超、各类造影及减影等)、各类国产无法替代的进口特殊手术耗材等的补偿比例。将0—6岁农村参合儿童聋儿人工耳蜗植入费用纳入新农合补偿范围,每例限额补偿5万元。新生儿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用,其母亲参合的可随母亲按住院政策补偿;其母亲未参合的,其费用不予补偿。复转军人及婚嫁迁入人员在办理户籍手续后可即时缴费参合,并在参合三个月后享受新农合住院补偿政策。
(四)继续加大对农村儿童重大疾病的保障力度。按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在原有先天性室间隔缺损、房间隔缺损和动脉导管未闭三个病种免费救治的基础上,增加先天性肺动脉狭窄、主动脉狭窄、法洛氏四联症、完全性大动脉转位等4种先心病和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2种白血病的治疗费用按省规定的单病种费用包干,其包干费用由新农合补偿70%,对符合条件的患者由民政医疗救助再进行补助,补助比例不低于包干费用的20%。
五、进一步完善特殊慢性病门诊统筹补偿。纳入特殊慢性疾病门诊统筹补助的病种可扩充至20-30个,重点将终末期肾病透析、耐多药结核病、普通结核病辅助治疗及重症精神病的门诊用药纳入补偿范围。各县市要结合实际,调整和确定病种、补偿比例及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耐多药结核病门诊费用补偿比例不低于70%,终末期肾病透析补偿标准可按每次240元—260元补偿。
六、进一步明确新农合基金补偿范围。新农合基金只能用于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偿。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在境外就医的。
七、本补充指导意见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其中,医疗费用补偿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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