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州政办发〔2015〕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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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04-2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21日
湘西自治州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健康发展,发挥民间资金服务经济社会的积极作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推动民间融资行为向公开化、规范化和阳光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湘西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设立及日常监管,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政府金融办备案,为当地民间借贷双方依法提供资金供需信息发布、中介、登记等综合性服务交易平台的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
第三条县市人民政府是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风险规范和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承担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应建立监督管理和风险监测、处置机制,制定支持政策和配套措施,优化民间融资环境,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重点投向实体经济。
第四条工商、人民银行、银监、公安、政府金融办为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的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加强日常监管和年度检查,督促其依法依规经营,及时识别、预警和化解风险,依法打击非法集资。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设立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股东或者发起人不超过15人;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应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
(七)有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会计制度等;
(八)其他法律法规要求的条件。
在本暂行办法实施以前注册设立的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按规定时间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吊销或自行申报注销。
第六条自然人、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出资入股。
第七条自然人入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违法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非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金融机构在职人员;
(四)具有一定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入股资金为个人合法所有;
(六)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第八条企业法人入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所在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连续经营两年以上;
(二)法定代表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公司治理和财务状况良好,具备相应的出资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
第九条其他经济组织入股民间融资机构,参照企业法人条件执行。
第十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依法经营意识,无违法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管理团队及重要岗位负责人,应当具有金融行业(含银行、证券、基金、保险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5年以上从业经历和3年以上管理岗位经历。
从事会计工作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十一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前,应将筹建方案、公司章程、公司规章制度、高管人员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等资料报送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金融办,由政府金融办组织工商、人民银行、银监、公安部门联合开展可行性评估。
在评估通过后,凭上述部门共同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逐级向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十三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在注册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逐级向政府金融办办理变更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经营范围;
(五)变更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股东、股权结构和注册资本;
(七)合并或者分立;
(八)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十四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在出现下列事由时应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出现上述解散事由的,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向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十五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宣布破产的,依法实施破产清算。
清算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向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原则上只能在注册所在地县市开展业务,不得跨县市经营。
第十八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应当保证其提供、发布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应当建立保密制度,保护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应当为公证处、融资性担保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入驻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对民间融资当事人的收益作出承诺。
第二十二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可以接受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管理部门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布民间融资综合利率指数等相关信息;
(二)收集、统计民间融资信息,对民间融资进行风险监测、评估;
(三)建立民间融资信用档案,跟踪分析民间融资的资金使用和履约情况;
(四)受理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民间融资备案;
(五)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受委托的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从事上述活动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受理民间融资备案,仅履行登记备案职责,不得对其风险、收益作出判断或者承诺。
第二十四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应当为民间融资当事人提供规范的借贷登记服务,确保借贷双方对利率、期限、资金用途、抵(质)押物等约定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收取的中介佣金等费用与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之和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
第二十五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不得为货币资产低于20万元的借出方提供信息发布、中介、登记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登记的单一贷入方,其贷入资金一般不超过1000万元,借出方人数不超过10人。
贷入方在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登记的借贷交易尚未清偿完毕时,不得再次进行借贷交易。
第二十七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存在下列经营行为:
(一)为民间融资当事人及民间融资合同提供担保,或提供民间融资风险兜底服务;
(二)吸收资金、发放贷款;
(三)直接接受民间融资当事人资金办理借贷业务;
(四)利用公司账户或公司关联账户与民间融资借贷双方发生除中介费用以外的其他资金往来,或为民间融资借贷双方提供资金交割服务;
(五)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庆典、传单、手机短信、店堂电子显示屏、店堂书式印刷宣传资料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民间融资业务。
第二十八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时,须对借出人尽到提示及警示义务,并签订承诺书及风险告知书。
承诺书须由借出人明确承诺其借出资金为个人合法自有资金,不得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风险告知书须表明借出人充分了解民间借贷为自愿民事行为,借出人明确了解其具有不确定风险性,自愿借出资金,并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收益与风险。
第二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应当自与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政府金融办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备案:
(一)自然人单笔借款100万元(含本数)以上人民币;
(二)企业单笔借款300万元(含本数)以上人民币;
(三)单次向5人以上(含本数)借款。
前款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应督促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未在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签订的民间融资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自愿报送备案。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需要报送备案的,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或当事人可依据自愿原则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应当保证其备案、登记、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民间融资。
第四章风险防控
第三十二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监管制度,建立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指标,健全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信息采集和动态监测系统。
第三十三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定期开展现场检查,必要时邀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等专业机构参与检查测评,建立分类监管、扶优汰劣的动态监管机制。
第三十四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管理部门应建立月报制度,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按月向注册登记、备案部门上报业务、财务等报表。
第三十五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组建民间融资行业协会,强化行业规范自律。
民间融资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管理部门的指导,制定并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规范会员各种费用收取,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行为的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民间融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当事人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四)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商、公安、人民银行、银监、政府金融办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能,依法采取风险提示、警告、约见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责令退出等措施,督促其限期整改。
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八条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如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间融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民间融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组织体系、职责分工、预防预警、突发事件等级、应急响应和后期处置等内容。
发生民间融资突发事件时,各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化解民间融资风险。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湘西经开区民间融资服务中介机构管理参照各县市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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