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3-10-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发〔201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25日

张家界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合同的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国有资产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严格规范行政机关的民事经济活动,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防范政府合同风险和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下属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他人所订立的涉及财政资金、国有资产使用处置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承诺书等契约性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地、矿藏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二)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承包、养护、租赁、买卖等合同;

(三)行政征收补偿、征用补偿、委托合同;

(四)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五)招商、合作合同;

(六)借款、融资、补贴合同;

(七)政府采购合同;

(八)重大公共课题研究项目招标合同;

(九)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下属单位起草、审查、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政府合同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政府合同审查专家库。市、区县人民政府采用专门机构审查和专家联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是政府合同的专门审查机构。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和其它重大的政府合同应当提请市长办公会议审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区县长办公会议审定的政府合同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依职权自行确定。

第七条承办单位在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合同的谈判、拟定、变更及纠纷处理等情形时,应当邀请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助和参与。

第八条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各种方式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超越职责和使用范围,将国有资金转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三)在土地征收征用、房屋租赁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政府合同;

(五)未经集体研究决定,私自对外签订合同;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二章合同起草

第九条起草政府合同,应当明确承办单位,由其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市、区县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时,承办单位为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工作部门。

第十条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合同标的情况;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生效、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订立日期;

(九)合同文本、附件、其他材料交换方式;

(十)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十一条在政府合同起草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进行风险评估。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政府合同风险评估,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政府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二条在政府合同起草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调查,收集有关材料。调查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门或者中介机构承担,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起草政府合同,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

其他相关单位对政府合同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

第三章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政府合同签订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下属单位不得订立政府合同。

市、区县人民政府部门及下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的政府合同管理制度,参照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程序,加强对本单位政府合同的管理。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签订政府合同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将相关法律文书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下列政府合同草案,承办单位须报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审阅后,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一)市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

(二)市人民政府部门及下属单位订立的合同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合同;

(三)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签订的政府合同,在履行期间,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或者签署补充协议的;

(四)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签订的政府合同,在履行期间,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或者签署补充协议,其标的总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

(五)投资项目合同所涉事项列入或者拟列入市人民政府重大项目、重点工程的;

(六)涉及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审查的。

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依职权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合同草案,承办单位送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合同草案;

(三)部门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等提出的法律意见;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

(五)合同谈判、协商材料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

(六)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审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应当将送审材料退回承办单位。

第十七条对符合本办法十六条规定送审的政府合同草案,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三)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

(四)是否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五)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承办单位报送的政府合同草案,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承办单位。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期理由告知承办单位。

第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就送审合同草案有关问题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或者提取材料的,承办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询问或者提供材料。承办单位不能按时答复或者提供材料的,审查时限顺延。

第二十条政府合同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其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法制机构反馈意见。

第四章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一条建立政府合同审查登记编号制度。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政府合同签订前,将拟签订的政府合同文本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制政府合同审查登记号,并将审查登记号在政府合同文本上载明。

由市、区县人民政府部门及下属单位法制机构负责审查的政府合同,由市、区县人民政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编制政府合同审查登记号,并将审查登记号在政府合同文本上载明。

第二十二条政府合同编制审查登记号后,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下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订。合同签订后,应当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或者会同办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下属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并编制政府合同审查登记号的所有政府合同正式签订后,承办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合同正式文本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政府合同履行期间,承办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2月份将当年的履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完结或终止后,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的相关资料进行归档管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总结报告。

第二十五条发生以下情形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预警和评估报告,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当出现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政策修改或者废止、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相对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四)相对人预期违约以及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时。

第五章合同纠纷处理

第二十六条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协商,查明情况,客观评估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可能对政府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使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做好风险防范应对措施。

合同发生纠纷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从合同纠纷的起因、双方有无违约情况、责任大小等方面收集证据,提出对该纠纷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方式或者诉讼解决纠纷。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下属单位必须尊重并自觉履行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判决、裁定。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在政府合同管理过程中,市、区县人民政府部门及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订立政府合同,导致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二)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收受贿赂,导致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五)擅自放弃属于财政资金、国有资产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在政府合同管理过程中,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以市属国有企业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合同,报市国资委审核,市国资委认为可能形成政府债务的,根据本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审查程序和要求遵照本办法执行。

以区县属国有企业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区县人民政府依职权自行确立管理方式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对本区县人民政府部门及下属单位政府合同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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