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株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株洲市财政局 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 湖南省株洲市卫生局等文号:
颁布日期:2011-08-0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株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财政局、公安局、卫生局、农机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湘财金[2010]49号)的要求,我们制定了《株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株洲市财政局株洲市公安局

株洲市卫生局株洲市农机局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株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省财政厅、公安厅、保监会湖南监管局、省卫生厅、农业厅

湘财金[2010]49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市、县(市)级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市级救助基金用于市辖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县(市)救助基金用于县(市)辖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成立由财政、公安、卫生、农机、审计、地税等部门的领导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全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作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三)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四)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更换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五)依规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七条市、县(市)均应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各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也应比照设立。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车辆号牌拍卖所得资金;

(七)地方政府的财政补助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交营业税。

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上一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按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的本级交强险营业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库。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本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市、县(市)两级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实行分级筹集、属地管理。

市、县两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筹集本级救助基金。

基金的使用,包括申请、审核、垫付、追偿和管理等,原则上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垫付额度每人次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三条发生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省管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财政局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发生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没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其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由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行赔偿请求权,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结存的救助基金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和捐赠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笫二十六条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笫二十七条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送全市和市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同级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未依法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交营业税的,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由保险监管机构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细则。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县(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细则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上级财政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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