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 文号:株政发 〔2013〕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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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12-1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株洲市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11日
株洲市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
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类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进入城镇务工的农业户籍人员。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指所有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和承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
第二章劳动合同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建筑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非建筑行业农民工使用与其他劳动者相同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条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各执一份。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农民工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六条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订立,不得由他人代签。建设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用人单位违规将经营项目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则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民工,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使用拒绝订立劳动合同的农民工。
第三章工资支付管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不得克扣或拖欠。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除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外,不得通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转发、代发。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转发、代发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视为该用人单位拖欠,由该用人单位负责清偿。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与专业分包工程企业、劳务作业分包企业依法依规签订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分包合同应在签订后7日内,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部门备案。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设立农民工管理岗位,负责承包工程范围内所有农民工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农民工与本企业或分包企业的劳动关系纠纷。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必须按月将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报送工程总承包企业备案。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订立和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督促施工企业按国家规定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支付对象签名等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十四条实行建筑工地农民工维权告示牌制度。所有在建及新开工项目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要求设置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维权告示牌应设置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方便农民工查看,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保持完好。
第十五条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应按有关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差别化管理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范围内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和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上年度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新开工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按规定标准的70%预存;连续两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按规定标准的40%预存;连续三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可免予预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为AAA诚信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免予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免予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企业若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新开工项目须按原标准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预存数额的减免,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机构应审查项目施工单位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
第四章部门职责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公安、监察、招投标、信访、总工会等单位组成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及时研究、协调、处理涉及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的有关问题。联席会议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召集。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依法对用人单位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和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依法查处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的投诉举报案件;对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涉嫌犯罪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依法处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管理的监督检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建立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记录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对其市场准入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对不按照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不予批准开工建设;牵头处理因拖欠工程款或工程纠纷而引发的农民工工资问题群体性事件。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所监管的企业加强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管理;落实企业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主体责任;凡当年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一律不得参加评优评先,企业经营者不得兑现年度绩效薪酬。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审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案件,对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处理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危害社会治安行为。
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交通、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市场秩序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现象;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在信用评价中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资质处理建议;牵头处理所监管的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按投资计划及时拨付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
审计部门负责及时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对竣工未结算或存在结算纠纷的项目,应按照审计管辖权限依法进行结算审计,提出处理意见。
房产部门负责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新开发建设项目许可;牵头处理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而引发的农民工工资问题群体性事件。
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严格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对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招投标资格进行限制。
信访部门负责做好农民工上访、信访投诉接待工作,并及时会同相关部门协调处理侵害农民工权益的信访事件。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工提供劳动维权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监察机关负责对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负责人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工会组织负责督促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管理和工资支付的法律义务,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农民工权益被侵害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向社会公开曝光;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同时记录不良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给予一年以下的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限制:
(一)不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二)因不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规定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的;
(三)对因合同、结算、工期、质量等问题引发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纠纷,不配合政府或有关部门协调;或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但不认真执行的;
(四)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二十二条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集体上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项目施工,并对开发商进行资质处理,记录不良行为,不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拒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任何组织或个人在处理农民工工资纠纷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相关规定的,农民工可以根据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其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通过以下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农民工和任何组织、其他个人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一)未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资的;
(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
(四)侵害农民工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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