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株政办发【2015】24号 |
|---|---|
| 颁布日期:2015-04-1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事业单位:
《株洲市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19日
株洲市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合同的审查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国有资产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防范和减少因合同签订、履行不当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及其管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财政资金、国有资产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承诺书等契约性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二)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承包、养护、租赁、买卖等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合同;
(四)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
(五)招商、合作合同;
(六)借款、融资、补贴合同;
(七)政府采购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市政府、市政府部门及其管理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起草、审查、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及管理政府合同适用本办法。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财政性资金安全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政府合同实行分类分层级管理,国有企业的由企业负责,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由部门负责,以市政府(包括其授权单位,下同)为一方当事人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负责政府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项的单位为政府合同承办单位,是政府合同管理的责任单位。
市政府法制机构是市政府合同的法律审查机构,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是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政府合同的法律审查机构。
第六条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政府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二)负责审查政府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以及担保情况;
(三)负责对政府合同中专业性、技术性内容进行论证把关;
(四)负责政府合同的协商与谈判、政府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五)负责处理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负责政府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七)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应邀参与政府合同的谈判、起草、签订、履行的有关工作;
(二)负责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的法律审查工作;
(三)参与市政府重大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及执行工作;
(四)负责指导监督全市政府合同管理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向外泄露限于政府或部门内部使用的政府合同审查意见;
(六)泄露商业秘密;
(七)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二章合同起草
第九条起草政府合同,应当明确承办单位和专门人员。
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时,承办单位为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工作部门。
第十条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情况(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等);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九)合同文本、附件、其他材料交换机制;
(十)相关行政管理规定要求的其他约定。
第十一条在起草政府合同条款时,承办政府合同单位应当商请对方在合同文本中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由株洲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条款。
第十二条在政府合同起草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评估。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政府合同风险评估,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在政府合同起草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调查,收集有关材料。调查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门或者中介机构承担,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起草政府合同,必要时,承办单位应当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
其他相关单位对政府合同草案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
第三章合同法律审查
第十五条政府合同签订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未经法律审查,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签订政府合同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将相关法律文书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下列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保证法制机构有必要的法律审查时间。
(一)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
(二)市政府认为需要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合同,承办单位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合同草案文本;
(三)部门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等提出的书面法律意见;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
(五)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合同谈判、协商材料,以及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六)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七)法律审查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送审的政府合同,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三)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
(四)是否有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情形;
(五)是否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提交的审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补充,逾期未补充的,送审材料退回承办单位。
第十九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承办单位报送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政府合同,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期理由告知承办单位。
下列情况不计入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期限:
(一)需要补充报送材料的;
(二)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需要中止审查的。
第二十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就送审合同有关问题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或者调取材料的,承办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询问或者提供材料。承办单位不能按时答复或者提供材料的,审查时限顺延。
第四章合同签订、履行及监督
第二十一条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一般应遵循调研、评估、协商、拟定、审查、报批、签订、备案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政府合同经法律审查后,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对法律审查意见有异议的,或者对合同草案另有修改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法律审查的法制机构反馈。
合同正式文本经市政府或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阅后,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订,并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承办单位依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起草单位起草政府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国家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国家没有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国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根据株洲市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或者修改。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或修改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使用。报送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制定或修改示范文本的说明、背景材料和部门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经审查确定为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市政府法制网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采用示范文本签订的政府合同,且未对实质性条款进行修改的,可以不再报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六条政府合同正式文本签订后,承办单位应当在5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报送市政府或部门的法制机构备案存档。
第二十七条合同签订后,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合同履行台帐制度,及时掌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动态管理,避免出现违约而造成损失。
第二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政策重大调整,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或经营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先期违约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以及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主要履行单位应当向签署单位提出相应的对策或者建议,签署单位应当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追究权等法定权利,履行告知等法定义务,最大程度避免和减少损失。
重大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签署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和处理预案,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建立健全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制度,完善法律审查工作程序,建立政府合同档案,妥善保管政府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文书等原始资料。
政府合同档案材料应包括:
(一)合同正式文本、附件及有关补充协议、变更协议等资料;
(二)合同相对方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包括合同前期谈判过程中的背景资料、往来函电、会谈纪要及与政府合同签订有关的会议纪要、传真、视听资料等;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材料;
(五)法律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文书、调解文书等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它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五章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条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时,承办单位应从纠纷的发生原因、违约情况、责任大小等方面收集证据,提出对该纠纷的处理意见。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后,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
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应重新送原审查的法制机构审查。
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十一条政府合同提请仲裁或诉讼解决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仲裁或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起诉或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必要时可以外聘律师或商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协助处理。
第三十二条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未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部门不得放弃属市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市政府部门订立的政府合同,未经部门法定代表人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部门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订立政府合同,导致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二)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收受贿赂,导致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五)擅自放弃属于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工作,其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关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政府合同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政府合同法律审查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以市属国有企业(包括市属国有投融资集团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市国资委认为可能形成政府债务的,由市国资委牵头制定管理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合同,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在政府合同签订后或履行过程中,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或变更解除合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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