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文号:淮政发〔2015〕133号
颁布日期:2015-08-2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24日

淮安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合同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防范合同风险,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各类园区管委会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职责的组织,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合同,主要是指通过谈判达成协议而签订的合同。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出让、转让、承包、托管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四)招商引资合同;

(五)政府借贷合同;

(六)其他行政机关合同。

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规定制作的其他格式合同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条行政机关合同实行法制审核制度,法制审核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负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履行行政机关合同的相应监管职责。

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明确本部门本系统合同管理具体措施,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合同管理。

第五条各类招商引资合同、协议实行分级管理,签订主体按照属地管理和“谁招商、谁签约、谁负责”的原则确定。

招商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区)政府、管委会或国有资产公司签订。对涉及全市性、跨区域重大项目的框架协议、战略合作协议、合作意向书等,确需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承办单位须事先向市政府请示,报市长批准。

第六条订立行政机关合同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状况进行核实。

合同在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时,可以约定淮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七条订立行政机关合同,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出现以下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

(二)违反规定以行政机关名义提供担保或参与经商办企业;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八条合同的法制审核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一)以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负责合同具体事项的承办部门应当提前将合同文本草案报送政府,并经政府分管领导签批至政府法制部门进行法制审核;

(二)以政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由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部门未设法制机构的,由部门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审核;

(三)以国有资产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由公司法务部门或承担法务职责的相关部门审核。

第九条提请法制审核,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案;

(二)合同相关说明,包括起草过程、风险评估、合约方资信调查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相关批准文件;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请审核的材料应当真实、客观、完整、规范。

第十条法制审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及履约能力;

(二)合同订立程序的合法性;

(三)合同约定事项是否超越行政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政府授权、委托权限,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合同约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

(五)合同约定是否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法制部门或机构收到审查材料,应当尽快进行法制审核。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提前介入的合同,一般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二条法制部门或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所审查的合同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应主动回避;有关单位也可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法制部门或机构对合同文本等审查后,应提出审查修改意见,并记录在案;重大合同应当出具法制审核意见书,并形成档案材料。

签约单位充分考虑法制审核意见,是否采纳由签约单位决定,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政府(部门)法律顾问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咨询意见。

法制部门或机构工作人员在合同审核过程中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其他工作秘密。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后按规定签署。

行政机关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后,送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一份供备查。

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依照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实施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并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六)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七)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十六条以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情况的,负责合同具体事项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政府提出风险报告。

第十七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合同实施部门或机构应与对方协商解决,可以达成书面协议,但必须依法保障国有资产、权益不受重大损失。

如不能达成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变化确需变更实质性条款,合同双方应就变更事项签订补充协议,并按本规定进行必要的法制审核。

第十九条订立合同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法制审核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二十条合同的签订、法制审核、风险防范、归档等情况,纳入市政府对各地各部门年度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二十一条在合同订立、履行、争议处理中,相关责任人因违反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淮安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进行问责;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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