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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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01-06 | 失效日期:2019-01-31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1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6日
新余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提高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二章征收
第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收、使用。
设立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制定价格调节基金管理的相关配套政策,决定和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和征收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含事业编制企业管理的单位和个体私营企业)按销售收入的0.5‰征收;除本款第(四)、(五)、(八)项另有规定外,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企业由国税部门代征,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企业由地税部门代征;
(二)对全额预算管理单位按预算外收入的总额4%征收,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按预算外收入的2%,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收入总额(剔除工资部分)的1%,由财政部门在其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三)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需提高的,按提价总金额的1%,由价格主管部门征收;
(四)对住宅房(保障性住房除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营业房按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6元,由行政服务中心代向售房单位征收;
(五)对各类装饰工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只建不售的房屋(办公大楼、宾馆、厂房等)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元,由地税部门代向建筑施工企业征收;
(六)对从事运输业的,货运按每吨每月2.5元、客运按每座每月0.5元,由交通部门代为征收;
(七)对文化休闲娱乐业、住宿业、饮食业、美容美发业按营业额的0.5%,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
(八)新购买的机动车车辆按购车价格(以计算该车辆购置税的车价为准)的0.5%,由国税部门向购车者代为征收。
应缴对象应按前款规定及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缴或少缴的,每逾期一天,按0.3%缴交滞纳金。
第五条各征收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做到应征尽征,不得随意减免、缓征。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的劳务费按代征额的10%、工作经费按代征额的5%计提,由市财政部门核付。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减免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国家减免税的企业和个体户,同时减免价格调节基金;
(二)价格调节基金免征营业税和政府调节基金;
(三)工商企业应缴的价格调节基金可以列入企业成本;
(四)市政府规定减免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使用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遵循“以收定支,略有节余,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计划,年末结余可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动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用于支持蔬菜、生猪等种植业、养殖业的生产;支持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平价商店、农贸市场等流通环节的建设;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或贷款贴息,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生活基本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六)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月同比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涨幅连续3个月达到或超过3%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困难群众进行价格补贴;
(七)用于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八)用于市政府规定的其它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经费支出。
第九条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应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种植业、养殖业及平价商店建设等涉及到“菜篮子”工程的常规性项目,在年初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程序包括: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根据需要提出书面申请,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价格主管部门对符合使用条件的单位提出使用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审核: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价格主管部门上报的审核意见,进行检查验收,并形成意见,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向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提出书面报告;
(三)审批:一次性使用资金在5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组长)签批;一次性使用资金在5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收入”和“支出”两个账户,“收入”账户归集的基金,按季缴入国库。价格调节基金投放使用凭批复文件,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到市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市财政部门将批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款项拨入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支出”账户,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按文件批复拨付。县、区管辖内的拨付到县、区价格主管部门,由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拨付到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实行财务单列,建立会计制度,规范账务处理。
第四章监督
第十三条对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应会同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跟踪监督,凡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应停止拨付;凡挪用的予以追回。
第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财务报表制度,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应按财务统一规范将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报送市财政、审计等部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余府办发〔2004〕7号)和《关于修订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余府办字〔2007〕84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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