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办法(暂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乌办政发〔2015〕54号
颁布日期:2015-06-3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乌办政发〔2015〕54号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办法(暂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6月30日

乌兰察布市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鼓励发展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促进农村牧区发展合作经济,引导农牧民开展合作与联合,加快发展现代农牧业,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办法(暂行)》,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申请办理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条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在自愿联合的基础上共同出资组建、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帮助成员开展经营活动,协调成员之间的关系,为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在产品销售、宣传策划、质量标准、技术服务等方面进行统一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营业执照上注明“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机关。乌兰察布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其住所所在地的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分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

第六条设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以从事同类、关联或有互补业务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为主体;

(二)以服务联合社成员、做大产业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联合社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四)盈余主要按成员与联合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具体办法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

第七条设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均须依法成立1年以上,加入联合社的成员应当从事同类(关联、互补)农牧产品的生产经营或提供、利用同类农牧业生产经营服务;

(二)有3个以上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从事与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成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成员总数在5个以上20个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个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且应与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产业相关联。自然人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联合社成员;

(三)有全体成员共同制定的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章程;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机构;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住所和业务范围;

(六)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八条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事项包括联合社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九条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可与其成员使用同一住所。以其成员住所为主要办事机构的,无需申请人提交住所的权属证明,只需提交其成员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联合社以成员出资和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由联合社章程约定,可以有农牧业生产资料购买,农牧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牧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十三条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成员签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成员签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成员名册及成员的主体资格证件复印件;

(七)能够证明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联合社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联合社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由联合社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新成员入社的应提交新成员的主体资格证明。联合社成员减少总数少于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成员入社等方式使成员总数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合并、分立、注销,由联合社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比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联合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九条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文书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

第二十条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的报送、公示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执行。

当年设立登记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负责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的日常监督管理。

乌兰察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抽查名单组织本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抽查。抽查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对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出现的登记及经营违法行为,依据《行政许可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项,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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