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德政办发〔2015〕10号 |
|---|---|
| 颁布日期:2015-06-1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5〕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17日
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鲁政办发〔2011〕6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省市两级筹集管理,统一政策,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四条市财政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分配,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有关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的工作开展情况。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协调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资料。
第二章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
第五条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市财政局为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市公安局为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财务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
(一)对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公告;
(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三)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
(四)定期召集有关单位召开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
(一)依法筹集本级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追偿垫付款;
(三)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四)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五)对市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定期向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并于每月结束7个工作日内公示上一月份救助基金救助情况。
(六)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七)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八)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九)依法为道路交通事故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或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主张权利;
(十)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形成工作报告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遇重大问题可以随时上报;
(十一)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
(一)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时抢救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二)指导医疗机构依法依规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三)依据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和本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审核医疗机构申请垫付的抢救费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理。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伤者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抢救医嘱单复印件,抢救费用明细清单、医疗发票等,特殊情况无法开具医疗发票的情形,还须审核确认医疗机构出具的无法开具医疗发票的证明书。
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督导、审核市属、市管医疗机构申请救助基金的相关工作,并督导各县(市、区)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做好前款规定。各县(市、区)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督导、审核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申请救助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市民政部门的具体职责: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德州市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监督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丧葬费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理。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尸体火化证明材料、殡葬费用明细清单、殡葬费用发票等。
第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一)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
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证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一条救助基金按照《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的来源渠道进行筹集:
(一)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确定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归集、拨付救助基金。救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分成的确定部分,向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财政补助。县级分成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对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缴入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财政部门应为公安机关设立“交强险罚没收入”执收项目及编码,并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全市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赔偿费用,由赔付人依法缴付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由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上缴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纳入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用应登记备案,待明确损害赔偿权利人后依法处理。
第四章救助基金的分配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的分配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市财政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包括: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市级财政补助、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罚款缴入市级国库部分、救助基金孳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社会捐款及其他资金等。
市级分配的救助基金,由市级财政部门定期拨付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五章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十七条在德州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垫付差额部分抢救费用;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如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予以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拨付。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一)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且需要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提交县级以上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收到抢救费用证明材料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并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医疗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经县级以上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和当地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相关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以及医疗机构:
1.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2.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说明理由。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由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二)对未知名死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殡葬服务机构书面申请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遇有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需要巨额垫付抢救费用的,由市政府牵头,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召开善后工作协调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多方筹措善后抢救资金数额以及垫付方法。
第六章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送《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依法进行追偿,并明确偿还的方式、金额及期限。
对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或者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三条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并且已经垫付费用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追偿垫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赔付业务时,应及时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联系,对需要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农机管理机构可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在其办理年审、过户等相关业务时,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缴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二十七条赔付人赔付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并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赔偿后,应书面告知承办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对垫付时间超过2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研究同意后予以核销,并保留垫付费用追偿权。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垫付费用核销后侦破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追偿垫付费用,追回的垫付费用纳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管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以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其退回所骗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对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提供虚假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等的医疗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市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不定期对殡葬服务机构依照规定标准开展殡葬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出具虚假殡葬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机构和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核定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卫生计生部门或者市民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妨碍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在德州市境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各种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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