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德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德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5-28 | 失效日期:2019-06-30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德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4〕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德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28日
德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做好市场价格稳定工作,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确保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中心城区(含德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所属缴纳义务人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归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管理;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筹集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付。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可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价格调节基金;
(二)社会筹集。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性、垄断性行业企业以及有关生产经营主体筹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的单位及个人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
第九条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筹集;根据工作需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部门、单位筹集。
第十条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先期从下列项目筹集,其他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启动筹集工作。
(一)煤炭开采行业企业。根据开采量按照10元/吨的标准计筹,委托相关县(市)负责代收。
(二)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原油加工行业企业;成品油、天然气(不含民用)经营行业企业;盐业、烟草批发行业企业;电力、通信、银行、保险、证券、期货、酿酒行业企业。依照缴纳义务人实际缴纳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和资源税合计税额的2%计筹。原则委托地税机关代收中心城区(含德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所属缴纳义务人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各县(市)人民政府代收其所属范围内缴纳义务人缴纳的市级价格调节基金。
(三)价格主管部门当年上缴的价格违法行为罚没款项,弥补办案经费后有结余的,可按有关规定划转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筹集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委托地税机关代收的,可以在地税机关指定的办税窗口办理。委托各县(市)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单位代收的,由其按照规定流程和时限办理。纳入政府行政服务大厅集中收费范围的基金项目,大厅缴费审核窗口须对收缴情况进行复核把关。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国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缴纳义务人增值税、消费税等税种的征管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地税机关。
第十三条县(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方式、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人民政府对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逐步增加财政性资金在价格调节基金中的比例,并适时调整筹集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
第十五条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本着“属地管理、就地缴库”的原则,中心城区(含德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所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县(市)级收取的市级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市、县(市)按照30%、70%的比例分成。价格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执收编码,按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筹集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附加在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以外,以价外加价的方式筹集;
(二)对同一商品和服务采取差别筹集标准;
(三)对同一缴纳义务人重复筹集。
第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如实报送申报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单位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定其应缴数额。
第十八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缴纳单位或个人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时需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的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和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批准的,应当明确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具体数额和期限,并及时通知代收单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情形:
(一)对因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二)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对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严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四)对因执行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的城市供暖、供气、供水、公交等公用事业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数额、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二十三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具体使用方案。
使用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中心城区(含德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域内申请人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对予以批准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数额、使用途径等;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使用行为。
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价格、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省人民政府采取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影响经营者收益的部分补贴项目以及因价格异常波动等面向公众的无申请人的补贴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公告,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落实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筹集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非税收入票据,并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结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审计和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地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据《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缴。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据《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减缴、免缴决定,并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据《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资金,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五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据《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并取消其三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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