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德州市市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德州市市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4-2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德州市市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德州市市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4月27日
德州市市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和运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山东省省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设立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57号)和《山东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科技厅、中小企业办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企〔2009〕6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以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供给,促进企业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为主要目的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引导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引导基金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四条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扶持市内外社会资本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并鼓励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本市现代产业体系中的优质未上市企业,优先扶持处于初创期、成长期的企业。
第五条引导基金初始规模1亿元,以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调整。
第二章决策管理与运行机制
第六条市政府作为引导基金的责任主体,设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长兼任,各分管副市长为副主任,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由德州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受管委会委托履行引导基金名义出资人职责,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和承担相应责任与义务。
第七条管委会主要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研究确定投资方向、投资原则、投资计划,审批拟投资具体项目,建立健全创业投资项目评审、新闻媒体公示、风险防控、考核奖惩等制度,监督引导基金规范运作。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落实管委会决策事项,承担管委会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八条管委会聘请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相关投资领域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管委会根据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评审结果,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决策。
第九条投资公司负责引导基金受托管理,主要负责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企业的调查评估、注资组建、运行监管、退出回收等工作。配备创业投资经验丰富的专职管理人员,并按照有关制度规定,规范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第十条市财政局负责引导基金筹集,不单设资金专户进行管理,在需要时由市财政按引导基金管委会的决策及时足额拨付投资公司,由投资公司作为名义出资人对外投资。收回的基金及投资收益由投资公司及时上缴市财政国库。
第十一条引导基金管理费由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其中咨询评估费、媒体公示费、中介机构审计费等有关费用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运作原则及方式
第十二条引导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
第十三条引导基金运作以参股方式为主,视运作情况也可采用融资担保、跟进投资等其他方式。
(一)参股。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参股投资比例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3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参股投资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
对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的引导基金拟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市级引导基金予以优先扶持。对市级引导基金和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的引导基金确定共同参股扶持同一家创业投资企业的,政府引导基金的合计参股比例不得超过50%。
(二)融资担保。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和管委会决策,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采用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三)跟进投资。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
跟进投资一般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50%,投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并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股权退出的条件、时间等。
第四章扶持对象与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在我市境内注册设立的,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在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企业组织。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在我市境内注册设立的,由职业投资管理人组建的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创业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5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3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实收资本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其受托管理的创业投资基金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投资领域明确;
(三)至少配备3名具有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且高管人员已经取得良好的管理业绩;
(四)其管理团队成员、主发起人或自身有对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
(五)严格执行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备规范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六)企业领导班子诚信度高,管理和运作规范,具备科学有效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信用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按规定在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管。其投资运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收资本投资到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比例不低于70%;
(二)投资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处于种子期、创建期且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资金比例不少于实收资本的50%或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三)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0%;
(四)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五)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规定在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管;
(二)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应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三)申请跟进投资的项目已经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或实际完成投资1年内;
(四)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十七条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以通过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其它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
引导基金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具有优先清偿权。
第十八条引导基金参股的申请、报批程序:
(一)公开征集。按照管委会审议通过的引导基金年度工作计划,管委会办公室在规定的时间内,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拟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
各县市区可以推荐报送当地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受理。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受理申请,根据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初审后,确定初步名单。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主发起人报送具体的发起设立或增资扩股方案,应充分论证引导基金参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明确公司组织架构、专业管理团队配备和确保引导基金资产安全、固定收益回报的保障措施等。同时还应体现对社会资金的杠杆放大作用。
(三)考察。投资公司对初步名单中的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尽职调查,核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初步参股方案,形成详尽的调查报告。
管委会办公室根据投资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按照一定的淘汰率,确定进入专家评审阶段的创业投资机构名单,连同有关申请材料一并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四)评审。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企业提出的申请参股方案和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评审结果作为决策依据。
(五)公示。对评审通过的拟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管委会办公室在指定的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六)决策。对公示结束后没有发现问题的创业投资企业,将有关材料上报管委会。由管委会根据评审委员会通过的评审结果作出决定。
(七)实施。管委会办公室将管委会的决策意见下达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根据管委会决策意见签订参股投资协议,向创业投资企业拨付参股资金,并负责引导基金投资后形成股权的监督、管理、转让、退出等事项,负责对引导基金动态监管。
融资担保、跟进投资等其它方式的申请、报批,按照受理、考察、评审、公示、决策、实施的程序执行。
第五章风险控制与收益分配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引导基金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引导基金运行安全。
第二十条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引导基金出资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时,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不得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运作,但在所扶持企业出现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时,可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二十二条引导基金参股投资的收益,参照同期国债利率或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协商确定。参股3年之内退出的(包括3年),一般按照同期国债利率收取固定股息收益;5年以内退出的(包括5年),一般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收取固定股息收益;参股期限超过5年的,按照同股同权的原则,参与创业投资企业分红。
第二十三条跟进投资的收益按《股权托管协议》确定的比例,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一并纳入引导基金收益进行分配。
第二十四条引导基金应按照有关规定从收益中提取风险准备金,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第二十五条引导基金收益在提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和风险准备金后形成的结余,及时上缴市财政国库。
第六章绩效考核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引导基金所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在每个季度终了15日内向管委会办公室、投资公司报送上一季度的投资运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表,在每个年度终了4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投资运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引导基金所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接受管委会办公室、投资公司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对企业投资运作和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方面情况的审计检查。
对审计检查发现的问题,创业投资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对拒不整改或反复整改后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管委会办公室、投资公司应采取终止协议、收回资金和以后5年内不再受理其引导基金申请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投资公司应定期向管委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计划、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及跟进投资企业运作情况和相应的财务文件,接受管委会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对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的审计检查。
根据审计检查结果,管委会对投资公司进行考核。如考核不达标,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市财政局应会同相关部门切实加强引导基金监管,按照公共性原则,建立有效的引导基金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并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引导基金绩效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引导基金管委会及其办公室、投资公司、所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规范管理、运作和使用引导基金。
对引导基金运作中的各种违规行为和创业投资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转移、挥霍浪费财政资金等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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