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2-12-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2〕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2月20日

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2〕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市本级负责尧都区行政区域内(包括尧都区和临汾经济开发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尧都区境内(包括行经尧都区境内的高速公路)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成立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市财政局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市公安交警、农机、卫生、民政、保监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具体组织协调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实施。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实行年会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八条市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省相关政策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指导、监督和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六)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九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后的垫付审核、申报;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填写《垫付通知书》;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费用;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尧都区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及市区外)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单独开具罚单,并注明“未投保交强险罚款”,罚款缴入国库。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对医疗机构提供的有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用机动车辆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垫付审核、申报;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填写《垫付通知书》;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款。

市民政部门负责通知殡葬服务机构对无主或身份无法确定的遗体据实核算丧葬费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丧葬费用进行担保并出具担保凭证;负责对殡葬服务机构处理无主或身份无法确定的遗体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筹集、管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负责基金结算和年度预、决算编制,撰写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日常工作;

(六)建立群死群伤重大交通事故救助的内部应急机制,及时垫付抢救、丧葬费用。

第十一条对在救助基金的筹集、追偿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救助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的资金;

(二)市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尧都区、临汾经济开发区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营业税收入划转的资金;

(四)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五)救助基金孳息;

(六)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市财政局收到上级拨付的救助基金后,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留存一定比例用于调剂,并根据各县(市)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数额及施救情况,及时将调剂资金拨付到各县(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市地税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提供该季度分县(市)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情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单独缴入国库。

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该季度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市级分成数额及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全额缴入市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尧都区、临汾经济开发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市地税部门提供的该季度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区级分成数额,从2013年1月1日起,将资金划转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及社会捐款等其他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缴入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救助基金的申请和垫付

第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及其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所受理的农业机械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抢救费用的具体标准按照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核算。

第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人员受伤并已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快了解伤情。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包括: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费用发票原件、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等,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以上抢救费用证明材料须经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出具的垫付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九条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的,由受害人近亲属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二十条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受伤人员或者尸体,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出具的垫付通知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救助基金垫付的金额,并将垫付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拨付给申请人,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丧葬费用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救助基金的追偿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进行追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及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二十六条发生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调查双方车辆参加保险情况,并及时将调查结果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后,应函告相关保险公司,并依法声明有关权利。对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保险公司理赔时,在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垫付款。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应要求事故责任人直接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

发生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生效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生效的事故认定书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赔偿责任人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并明确偿还的期限和金额。逾期相关赔偿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追偿。

有多个赔偿责任人应对垫付的费用负有偿还责任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根据其事故责任比例依法确定其应偿还的金额。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法庭,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派工作人员参与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该交通事故的调解人员,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记录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

第三十一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法庭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通知书》,依法向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追偿,并明确偿还的期限和金额。

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提起追偿垫付费用民事诉讼的,可以委托执业律师担任代理人,费用列入本部门工作经费预算。

第三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时,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偿还的垫付款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联系电话、办公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接受市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应当核销。具体核销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的保管和保护制度,并做好保管和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和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市财政部门和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工作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报送全市和市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四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变更或终止情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其剩余资产应当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当年结余的救助基金,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材料、殡葬服务机构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按相关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每年市财政部门将会同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各县(市)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抽查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细则。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并处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本县(市)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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