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的通知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忻政办发〔2015〕142号 |
|---|---|
| 颁布日期:2015-12-1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局、办:
《忻州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忻州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5〕22号)、《山西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和《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实施意见》(忻政发〔2015〕30号)的精神,为促进企业(包括行业组织,下同)与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下同)深度合作,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合作机制,充分调动职业院校和企业两方面的积极性,推动职业教育适应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实现人才培养和社会需求的有效对接,培养大批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加快构建具有忻州特色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山西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职业院校,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高等职业院校、中等职业学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忻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
第五条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政府、职业院校、行业协会、企业的共同责任。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实行政府推动、行业协会协调指导、企业与职业院校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校企合作机制,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人才共育,利益共享”的原则,坚持以市场需求和促进就业为导向,实现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第二章政府
第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支持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通过职业教育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或成立相关组织,统筹协调本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督导评估等工作,引导校企合作双方良性互动发展。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校企合作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学校及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并通过主流媒体向全社会广泛宣传。
第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整合职业教育相关经费作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资助职业院校与企业共建实习实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教学生产车间、专业实验室等校企合作项目;
(二)对企业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发生的物耗能耗给予适当资助;
(三)对校企联合组建技术攻关团队,带领学生开展技术服务、研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明显成效的,给予资助或奖励;
(四)对积极开展校企合作,承担实习任务、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成效显著的企业,给予适当的资金资助。
(五)其他有关促进校企合作项目
第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鼓励与支持政策,推动职业院校教师到企业实践,促进企业的高技能人才、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职业院校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各县(市、区)可以建立职业院校“双师型”教师人才库,探索院校与企业之间、院校与院校之间“双师型”教师互聘互用机制。
第十条整合职业院校、行业企业、社会团体等相关资源,建立忻州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公共网络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行业人力资源需求预测、就业状况、职业院校和企业合作等信息,定期举办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洽谈会、合作论坛等活动,形成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对话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国资、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引导和推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教育教学改革、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师资队伍建设、科技成果转化、考核评估等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属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工作和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教师实践的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相关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对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合作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科技部门应当对经评估认定为校企合作良好的企业和职业院校,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方面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国资委、经信委等有关部门对职业院校校企合作成绩突出的企业,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发等项目上予以优先扶持,并将企业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情况作为考核与评价企业和企业负责人业绩的重要内容。
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大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经费统筹力度,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实行行业用工准入制度,为深化校企合作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章行业与企业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企业、职业院校共同成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指导委员会,引导、协调、指导本行业开展校企合作工作,发挥行业的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和沟通、协调作用,发布和预测本行业用人信息;向职业院校推荐合作企业;与职业院校合作,组织行业内员工培训;参与制定职业院校实践教学标准及实习指导教师能力标准;参与教育教学评估;校企合作项目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推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行业部门和组织牵头组建由职业院校、行业、企业、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参加的职业教育集团,以专业和产业为纽带,统筹行业、企业和职业院校等资源,充分发挥集团在人才供需、职业教育发展规划、专业设置、课程体系、评价标准、教材建设、实习实训、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的指导作用,推动校企深度合作,促进教育和产业有机融合,建立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集团化办学机制。
第十五条规模以上企业要有机构或人员组织实施职工教育培训、对接职业院校开展校企合作。规模以上企业接受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岗位数不少于企业技术岗位数的10%,大中型企业每年提供的职业院校教师顶岗实习岗位数不少于在职员工数的0.5%。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十六条鼓励企业按照与职业院校的校企合作协议,向合作职业院校提供企业的人才发展规划、用人需求信息、岗位工作标准、职业培训要求等,参与职业院校人才培养方案制定、专业设置、课程开发和教材编写等工作。
第十七条企业可以通过参股、入股等多种形式与职业院校联合组建办学实体,或者独立举办职业院校,发挥企业重要办学主体作用。
第十八条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合作兴办技术创新机构,合作组建产学研联合体,共同开展项目研究,共同搭建服务区域产业发展平台。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探索“变招工为招生”和现代学徒制等企校双主体育人改革试点,利用职业院校优势整体提升企业技术技能型人才水平。
第十九条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共建生产性实训基地,开展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实训和企业员工职业技能培训。企业应按照与职业院校的合作协议,与职业院校共同组织和管理学生实习,制订实习计划,确定实习内容,安排实习时间,提供实习场地和设备设施,指定专人负责学生实习工作,选派有经验的技术或管理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做好实习前的安全培训和实习期间的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学生在企业实习,应当由学校、实习企业和学生或学生家长三方签订“实习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学生生活津贴等实习报酬。
企业安排学生实习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的劳动生产;
(二)从事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
(三)每天超过8小时工作。
在企业连续上岗实习3个月及以上的学生,实习报酬发放标准应不低于上年度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70%。
第二十一条职业院校及合作企业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学生实习工作。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支持职教师资队伍建设,选派管理、技术骨干到职业院校担任兼职教师,积极接纳职业院校教师进行教学实践或建立教师培训基地,帮助职业院校教师和管理人员进行实践锻炼和岗位体验。企业可以与教师合作开展产品研发、技术改造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鼓励企业采取与职业院校合作的方式,对本单位应用技术与管理岗位人员开展在职培训及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及时向行业协会反馈人才需求和岗位技术变化信息,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指导委员会,积极参与组建职教集团,并将与职业院校的合作诉求反映给行业协会。
第二十五条鼓励企业为职业院校提供资助和捐赠,企业可以在职业院校设立奖学金、助学奖、创业就业和教学科研基金等资助项目,支持职业院校建设和发展。
第四章职业院校
第二十六条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服务发展为宗旨,以促进就业为导向,逐步建立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学校主体办学的体制机制。积极主动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和产业发展需求,调整专业课程内容,改革教育教学方式,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推动专业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专业与产业对接,促进产教整合和校企合作。
第二十七条职业院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主动与企业在学生实习、专业设置与课程开发、订单式教育与就业推荐、师资交流与培训、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产品研发、技术创新与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二十八条职业院校应积极实行“双证书”(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教学中引入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实现专业课程内容与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对接。
第二十九条职业院校应根据企业岗位工作标准及技术要求,聘请企业的高技能人才、专业技术人员兼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与企业共同制定人才培养方案,调整完善专业设置、改革教学方式方法,定制课程标准,开发专业核心课程,编写教材并形成教学内容更新机制。
鼓励职业院校聘请企业的高技能人才、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管理工作,在职业院校培养目标设定、专业设置、课程改革、教材开发、教学评价等人才培养过程中发挥作用。
第三十条职业院校要努力营造与企业生产、经营、服务场所一致的教学环境,将先进企业文化引入校园,使校园文化与企业文化相互融通,将职业道德、职业规范、职业情感培养纳入课程内容和教学过程,培养企业欢迎的具有良好职业素养的技术技能人才。
第三十一条职业院校可以使用办学经费和合法的办学收入,对聘请的企业人员,参照相关规定给予一定的劳务补助或讲课津贴。
第三十二条职业院校应建立教师实践和学生实习制度。
专业教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实践每两年累计不少于2个月,并将实践情况作为教师考核的重要内容。
在校学生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参加顶岗实习应当不少于6个月,并将实习情况纳入学生考核范围。
第三十三条职业院校应切实加强教师实践和学生实习实训的规范化管理。
实践和实习、实训前,院校应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实践教师和实习学生应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并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职业院校应为参加实习的学生统一办理实习责任保险。
职业院校应为参加实习的学生指派指导教师。
第三十四条职业院校在申请和实施国家、省、市职业教育专业建设与实训基地建设等项目时,应当联合企业按照真实工作环境进行设计、建设,为学生创建真实的训练岗位和职场氛围。
第三十五条职业院校应当逐步建立“工程师工作站”“技师工作站”,以合作企业工程师、技师为主,在参与指导学校教育教学的同时,依托职业学校教育资源,解决企业技术难题、开展技术创新。
第三十六条职业院校应优先安排与其建立校企合作关系的企业职工进校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或继续教育,优先为与其建立校企合作关系的企业推荐优秀毕业生。
第三十七条职业院校与企业建立共同研发、共同申请科研立项机制、联合进行技术改造、产品研发和科技创新,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职业院校应积极发展现代农业职业教育,面向“三农”开展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工作,加大新型职业农民培养力度,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
第三十八条职业院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参股、入股等形式与相关企业联合组建经济实体,或者独立举办经济实体。
第五章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对积极开展校企合作的职业院校,依法享有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
符合条件的职业院校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从事学历教育的职业院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职业院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并且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职业院校被认定为具有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的,其接受捐赠收入、税法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省级以上民政和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个纳税年度内,职业院校研发形成的技术,符合规定条件的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条对积极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企业,依法享有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
企业因接收学生实习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按现行税收法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职业教育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委托职业学校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符合税法规定条件和范围的,委托企业可以按照税法规定享受企业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第六章责任
第四十一条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害实习学生、实践教师、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职业院校和接受实习的企业,要建立保障师生安全的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师生安全。
第四十三条职业院校学生、教师在实习、实践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职业院校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职业院校、企业弄虚作假获得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助或奖励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回已发放的资助或奖励资金,取消其获得相关资助或奖励的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教育培训经费,并拒不改正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统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企业以瞒报或虚报方式获得税收优惠的,由税务部门依法追缴。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处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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