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属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1-05-1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属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切实加强驻市中央、省属及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明确安全职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安全生产总要求,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有效避免因职责不明确导致的监管空白,确保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到位,防范和遏制重大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04﹞52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10﹞2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省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2004﹞79号)要求,现就我市安全生产属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属地监管企业

(一)中央驻市企业的分(子)公司所属单位,省属驻市企业分(子)公司(控股公司和主业分公司除外),市属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及控股公司和主业分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对市其他部门监督的中央及省属驻市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二)除市直接监管的中央驻市企业分(子)公司所属单位外,其它中央驻市企业的分(子)公司所属单位,省属驻市企业的分(子)公司所属单位和市属企业的分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在地县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外来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建设方所在地县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四)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驻市企业的分(子)公司所属单位、省属驻市企业的分(子)公司和市属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及控股公司和主业分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明确属地统计

(一)中央驻市企业的分(子)公司所属单位,省属驻市企业分(子)公司(控股公司和主业分公司除外),市属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及控股公司和主业分公司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纳入市级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和报送工作。

(二)除市直接监管的中央驻市企业分(子)公司所属单位外,其它中央驻市企业的分(子)公司所属单位,省属驻市企业的分(子)公司所属单位和市属企业的分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纳入所属地政府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由所在地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和报送工作。

(三)外来建筑施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纳入建设方所在地县级政府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由建设方所在地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和报送工作。

(四)中央、省属驻市企业分(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市属企业总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外来建筑施工单位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及时向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

三、明确事故属地查处

(一)中央、省属驻市企业分(子)公司所属单位,省属驻市企业分(子)公司(控股公司和主业分公司除外),市属企业总公司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由市负有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职责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二)除市直接监管的中央驻市企业分(子)公司所属单位外,其它中央驻市企业的分(子)公司所属单位,省属驻市企业的分(子)公司所属单位和市属企业的分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发生一次死亡1-2人生产安全事故,由所在地县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职责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负有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职责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三)外来建筑施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1-2人生产安全事故,由建设方所在地县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市负有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职责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三)煤矿企业发生一般、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地方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发生一次死亡1-2人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政府公安交警部门会同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四)各级负有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职责的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辖区内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强化属地行政处罚

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严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一)中央、省属驻市企业分(子)公司所属单位,省属驻市企业分(子)公司(控股公司和主业分公司除外),市属企业总公司的行政处罚,由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除市直接监管的中央驻市企业分(子)公司所属单位外,其它中央驻市企业的分(子)公司所属单位,省属驻市企业的分(子)公司所属单位和市属企业的分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行政处罚,由所在地县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三)外来建筑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由建设方所在地县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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