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1-27 | 失效日期:2019-02-28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4〕6号
商规〔2014〕1—市政府1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4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27日
商洛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合同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安全,促进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有效防范合同法律风险和纠纷,维护政府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县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订立的涉及财政资金、国有资产使用处置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契约性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地、矿藏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二)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的投资、建设、承包、养护、租赁、买卖等合同;
(三)行政征收补偿、征用补偿、委托合同;
(四)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五)政府招商引资合同;
(六)政府采购合同;
(七)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市、县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审查、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政府合同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订立政府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有超越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不得以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名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参与经商办企业,不得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六条政府合同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对有关保密条款作出约定,并且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二章合同起草
第七条市、县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以市、县区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工作部门为合同承办单位。
第九条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前制定制式合同,作为以后合同签订的示范文本使用。国家、省上有统一制式合同的,优先采用。
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出让、土地流转、采用BT、BOT模式建设的项目等应当采用制式合同。
第十条政府合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并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一条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的名称;
(二)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三)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七)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合同文本的内容应当合法、合理,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应对等。
第三章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和法律顾问合法性审查,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第十四条以市、县区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其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以市、县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部门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应当自行组织法律专业人员或委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以市、县区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在合同签订15日前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供以下审查资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合同草案;
(三)部门法律顾问提出的审查意见;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的,退回送审材料。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政府合同草案,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政府法律顾问进行审查。
政府法律顾问对拟签订的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可行性等审查,并出具书面法律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综合研究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后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反馈承办单位。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就送审合同草案有关问题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或者提取材料的,承办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询问或者提供材料。承办单位不能按时答复或者提供材料的,审查时限顺延。
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合同,经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承办单位。
第十九条政府合同草案经审查后,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和建议对其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第四章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条政府合同正式文本由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备案的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订立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合同签订生效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全面履行,未经规定程序予以变更的,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经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政府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政府合同正式文本及相关资料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政府合同履行期间,承办单位应在每年的12月底前将当年履行情况向政府报告。履行完结或终止后,承办单位应对合同资料进行归档管理,向政府提交总结报告,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发生以下情形时,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一)合同依据的法律政策修改或者废止,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相对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三)出现不可抗力;
(四)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时。
第二十六条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应先采取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政府合同在订立、履行过程中,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订立政府合同,导致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二)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收受贿赂,导致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政府或部门法律顾问不得利用审查政府合同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及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合同秘密;不得发生其他损害政府合法权益的行为。受委托的法律顾问因玩忽职守或者与对方当事人串通,损害政府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并取消其法律顾问资格,以后不再聘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2月28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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