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财政局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文号:沪财预[2014]91号
颁布日期:2014-08-1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财预[2014]91号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切实做好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2014年8月12日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金〔2009〕175号)、《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沪府办〔2012〕49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关于印发〈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措办法〉的通知》(沪财预〔2013〕29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根据《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本市确定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本市对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市财政局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门用于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追偿。

第五条救助基金的资金应当存放于资质优良的商业银行,且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

第六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市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七条救助基金的各项筹集资金应及时入账,分类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使用管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并提出垫付申请。

第九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根据审核通过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开具拨款通知单,向相关医疗机构和殡葬服务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第十条对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情形,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并将追偿所得纳入救助基金专户,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核算。

第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保管救助基金的档案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及时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第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局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章救助基金的财务报告

第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追偿等财务信息报告。

第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救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在每年2月15日前完成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并按规定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市财政局应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财政部、保监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市财政局应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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