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充市行政审批前置服务类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南充市行政审批前置服务类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11-2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南充市行政审批前置服务类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发〔2014〕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南充市行政审批前置服务类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86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20日
南充市行政审批前置服务类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为行政审批提供前置要件的中介机构从业行为,促进中介市场健康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优化投资软环境,结合南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成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有偿向委托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前置要件的事业法人类和工商登记类中介机构。
第三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插手干预中介机构的事务,不得违规将部门行政权力转移到中介机构,借机通过中介机构乱收费;不得向当事人强制规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机构;应同等对待依法设立、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二章执业规范
第五条行业主管部门结合本行业特点,督促中介机构建立并严格执行中介服务“五项制度”:
(一)服务承诺制。中介机构应就服务态度、服务效率、服务质量、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向服务对象和全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二)执业公示制。中介机构应在其服务场所公示下列信息: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执业人员基本情况、服务内容、办理程序、需提交的资料目录、办结时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投诉机构名称、监督投诉机构电话、监督投诉机构地址等事项。
(三)合同管理制。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四)收费公开制。中介机构实施行政审批前置服务,实行统一接件、统一审查、统一收费标准,从业人员不得私自受理,所有收费事项纳入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项目,中介机构在政府指导价标准内按低限收取服务费用。
(五)限时办结制。中介机构在办理项目服务事项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办结时限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予以答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办结时限的,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或予以答复。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中介机构优化内部流程,实行“一站式”服务、预约服务、上门服务和跟踪服务等,建立重大项目服务“绿色通道”。
第七条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国家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
(二)提供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资料。
(三)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帮助委托人达到目的。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缴费票据,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五)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七)通过诋毁、故意压价、夸大或者虚假承诺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或采用行贿、支付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八)无证照执业,同一执业资格证跨单位执业,以及超经营范围执业,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聘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中介机构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双方或多方委托,提供鉴证性或信息性服务的,应当向委托各方明示委托情况。
第三章服务管理
第九条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对行政审批项目前置要件进行审批的行政部门为相关中介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同一个前置要件需多个行政部门审批的,首个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中介机构实施审批前置服务的执业行为、服务时限、收费标准等方面进行监管。各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要对本机构服务质量进行全程跟踪,把责任落实到服务的每个环节。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整改,并按相关规定或约定进行处理:
(一)没有一次性告知项目业主办理事项所需资料,导致项目业主多次提供资料的。
(二)超过时限未办结的。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因收费问题影响项目办理时限的。
(四)因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失误,造成服务项目延期办结或产生不良后果的。
(五)中介机构在服务过程中,收到项目业主投诉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违反服务项目有关规定应予以处罚的。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为行政审批提供前置要件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有前款行为的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所属中介机构从事中介业务。
第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参与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未进行有效监管,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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