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01-2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于2011年12月8日经市政府四届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宜宾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农村贫困家庭予以生活补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宜宾市常住户籍的农村居民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为目的,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与政府救助相结合,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扶贫开发相结合,与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五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农业、教育、卫生、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扶贫、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办农村低保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生产劳动、自主创业,在发展生产、技能培训、劳务输出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条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农村贫困家庭提供捐赠和资助。
政府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区县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水、电、燃料、日常生活用品等费用,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具有宜宾市户籍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成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六)其他经法定程序确认赡养、抚养、扶养的成员。
第十一条家庭成员中在校就读的学生(包括户口已转往外地的),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
家庭成员中持有非农业户籍的城市居民不列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家庭,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户籍迁入不满1年的;
(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
(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状况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因嫖娼、赌博被公安机关查处的;
(三)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或社区强制戒毒的。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农村贫困家庭的困难程度实施分类救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家庭,应当给予重点救助:
(一)60岁以上的老人;
(二)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三)丧偶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
(四)患有恶性肿瘤、白血病、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先心病、重症精神病以及经县级以上民政、卫生部门认定需救助的其他重症疾病的病人;
(五)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进入全日制大学的(本、专科)在校大学生,中、小学在校学生。
第十四条家庭收入计算,是指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家庭上年度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计算和评估。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家庭年收入具体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净收入;
(二)家庭成员在外务工的收入,应按务工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按照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六)遗产、遗赠所得;
(七)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红收入;
(九)农村居民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逐年计入家庭当年收入;
(十)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家庭成员户籍分立但共同生活的,确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当合并计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应当按照其上年度的实际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具体测算口径由民政、农业、统计等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六条不计入家庭收入的主要包括: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
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五)国家规定的奖励、荣誉津贴等;
(六)政府保障性的住房补助;
(七)政府灾后救助和农村医疗救助金;
(八)政府给予的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倍的临时困难救助金;
(九)国家和省规定不应计入的。
第十七条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委托的家庭成员(须持户主的委托书)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无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八条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首次申请对象应提供户籍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
(三)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四)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区县民政部门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重度残疾人员需提供残疾证。
(五)申请人配偶为外地户籍或非农户籍的,应当提供婚姻证明;
(六)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九条申请包括下列程序:
(一)村(居)民委员会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后,由村(居)民代表会议或经村(居)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结果和初审意见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10日以上。经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统一填写《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张榜公示10日以上。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县级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返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10日以上。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发放《四川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建立档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人对评议、审核、审批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调查、了解、复核农村困难家庭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保障范围,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家庭收入、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主动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将变化情况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二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家庭收入或人员发生变化人均纯收入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拒绝政府提供的劳动就业机会或两次拒绝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的。
第二十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保障对象本人应协助迁出地、迁入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移交手续,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移交资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跨县级行政区域迁移户籍的,保障对象本人应持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审批手续,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从次月起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将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市级以上专项补助资金应根据各区县保障情况和财力状况给予适当补助,对财政困难地区和民族地区予以照顾。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保障人数、保障水平等提出保障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代发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主要来源有:
(一)上级补助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本级安排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三)社会民间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的资金;
(四)其他可以用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为主,按月或按季度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金融机构或信用社直接发放给保障对象。
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年审制度和审批制度。
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组织、经费保障,明确工作机构,加强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条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档案完整、安全。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材料、民主评议记录、家庭收入与评估材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等材料。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册和民主评议记录。
第三十一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审批程序、保障情况等,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二)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查处公民举报的;
(五)其他侵害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采取欺骗、隐瞒、贿赂、伪造等手段获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追回其获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
(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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