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委托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委托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 文号:津国土房地权〔2010〕384号 |
|---|---|
| 颁布日期:2010-09-3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委托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滨海新区规国局、开发区建发局、保税区规建局、中新生态城建设局、东疆港建发局、市区国土资源分局、市登记发证交易中心:
根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为规范房屋权属登记委托行为,现将《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委托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委托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权属登记委托行为,加强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根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委托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受托单位)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受托单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以下简称登记事务)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委托单位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依法委托市和区县受托单位分别办理登记事务。
第四条市受托单位具体办理下列登记事务:
(一)国有土地上新建房屋初始登记;
(二)外环线以内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初始登记;
(三)商品房期房预售登记;
(四)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五)属于国家安全、国防军事等单位所有的各类房屋权属登记;
(六)委托单位委托办理的其他登记事务。
第五条区县受托单位负责办理辖区内除由市受托单位办理的其他各类登记事务。
第六条受托单位办理登记事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房屋权属登记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和房屋档案管理的场所及办公条件符合有关要求;
(三)能够使用委托单位的登记信息系统办理登记事务。
第七条委托单位应当统一制作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及有关房屋权属登记文书。
第八条委托单位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并负责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九条委托单位应当每年对受托单位房屋权属登记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
第十条委托单位对受托单位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托单位因办理登记事务具体行为,发生行政诉讼的,应当代理委托单位应诉,委托单位可以派员参加。
受托单位办理登记事务发生错误,委托单位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委托单位应当按月度、季度、年度对受托单位办理登记事务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如实记载检查、考核情况,定期通报。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委托范围办理登记事务情况;
(二)各类房屋权属登记指标完成情况;
(三)各类房屋权属登记依法办理情况;
(四)按规定时限办理各类房屋权属登记情况;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
(六)房屋权属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和接受培训考核情况;
(七)受理和处理房屋权属登记来信、来访情况;
(八)完成委托单位交办任务情况;
(九)委托单位认为有必要考核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经年度考核合格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及有关人员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一)超越委托范围办理登记事务的;
(二)因受托单位过错,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予维持的;
(三)因受托单位过错,发生行政诉讼败诉的;
(四)群众投诉,调查属实,受托单位办理登记事务确有错误的;
(五)房屋权属登记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
(一)因受托单位过错,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予维持,每年超过2件(含2件)的;
(二)因受托单位过错,发生行政诉讼败诉并赔偿或败诉每年超过2件(含2件)的;
(三)因违反《条例》、《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造成重大损失且后果严重的;
(四)房屋权属登记人员无证上岗,经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委托单位直接监督整改或将整改建议通报受托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情节严重的,委托单位有权中止委托:
(一)因受托单位过错,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予维持,每年超过3件(含3件)的;
(二)因受托单位过错,发生行政诉讼败诉并赔偿额超过5万元或败诉每年超过3件(含3件)的;
(三)未按《条例》和《规范》办理登记的件数,占年房屋权属登记总数1%以上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9月30日废止,原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发的《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委托办法》(津房权〔2005〕376号)同时废止。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