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 文号:新克政发〔2015〕73号 |
|---|---|
| 颁布日期:2015-07-1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新克政发〔2015〕73号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已于2015年7月3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7月10日
克拉玛依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政府合同的审查及签订、履行、备案归档等管理活动。
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政府合同管理应当遵循分级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遵循事前风险防范、事中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监督检查为辅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的安全。
第五条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合同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根据本规定承担合同审查与备案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府合同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财政、审计、监察、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合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或民事经济活动中,需要达成合意事项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订立书面合同。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订立政府合同,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订立、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合同;
(二)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违法或者不当要求;
(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参与经商办企业;
(四)以临时机构、内设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变更、解除合同;
(五)超越职权和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签订、变更合同;
(六)无代理权对外签订、变更、解除合同;
(七)未签订书面合同即擅自履行;
(八)以不规范的形式签署合同;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二章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对于本部门及其下属机构日常工作中经常用到的同类型的政府合同,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没有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政府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起草。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或修改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使用。报送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制定或修改示范文本的说明、背景材料及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的示范文本草案。
第十二条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订立政府合同,应当优先使用国家、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章合同的起草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起草政府合同应当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并按照权利义务公平的原则起草合同。
第十五条政府合同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起草,也可以由合同对方当事人起草。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来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在政府合同起草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调查,收集有关材料。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信调查。
第十八条在政府合同起草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风险进行评估。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起草政府合同,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对政府合同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可以邀请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前参与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政府合同起草工作。
第二十一条政府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合同标的、数量、质量;
(三)合同价款或者报酬;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合同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
(七)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合同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二十二条政府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就有关保密条款做出约定,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四章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除采用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未进行修改的政府合同外,其他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第二十四条政府合同签署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应当经该部门法制机构对政府合同草案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十五条下列政府合同签署前,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订立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合同;
(三)所涉事项列为或者拟列为市政府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重大投资项目合同;
(四)涉及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合同承办机构送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草案;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合同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政府合同草案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政府合同送审材料,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条款是否齐备、有效;
(三)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
(四)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五)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部门合同承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法制机构对报送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合同承办机构。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合同承办机构。
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法制机构就送审合同有关问题向送审部门合同承办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要求补充材料的,送审部门合同承办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询问或者提供材料。送审部门合同承办机构不能按时答复或者提供材料的,法制机构审查时限顺延。
第五章合同签署和履行
第三十条政府合同经审查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员签署。合同签署后,应当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依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政府合同经合同各方当事人正式签署后,负责合同起草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合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订立的政府合同目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法制机构核对合同正式文本与合同草案、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审签意见内容一致后,加盖合同备案专用章,予以登记备案。
合同履行期间收到合同争议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合同承办机构应在事后及时将复印件报送相应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政府合同登记备案后,法制机构应就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和责任风险向签署合同的政府部门进行预警提示,并记录存档。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应当熟知合同内容,严格履行有关规定,加强合同履行管理,落实合同履行责任,不得擅自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不得擅自承诺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确保合同全面履行、实际履行。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应当启动预警机制,及时主张权利,履行义务,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政策重大调整,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或经营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应当在知晓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和处理预案,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负责处理。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订立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合同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应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牵头组织相关人员,按照合同约定或相关管理规定组织验收,以验收资料作为合同付款或结算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政府合同结算业务按照相关结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档案材料,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法制机构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等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应当及时掌握合同履行情况,建立合同履行台账,对政府合同进行动态管理。
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政府合同上一年度的履行情况评估报告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监察、档案等部门对政府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政府合同产生纠纷时,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应当组织及时收集证据,采取协商、调解、仲裁及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
在政府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如需放弃权利或者增加义务,须经签署单位同意。
第四十二条政府合同签订后,需要补充或者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政府合同管理程序和要求进行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据《克拉玛依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新克政发〔2007〕30号)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并追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签订、变更政府合同未按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未按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使用未经审查的本单位自行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政府合同的;
(四)具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
(五)未定期报送合同履行情况评估报告的;
(六)未及时启动合同预警机制、提交预警报告及处理预案的;
(七)政府合同未报送登记、备案的,或者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及档案材料的;
(八)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合法权益的;
(九)擅自放弃、怠于行使合同权利或者擅自承诺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
(十)其他因故意或者过失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合法性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市政府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承担城市建设任务的国有专业投融资集团的合同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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