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文号:
颁布日期:2013-03-0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2013〕3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发改委、财政局制定的《吐鲁番地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

2013年3月6日

吐鲁番地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和补贴困难群众生活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吐鲁番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县(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共同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政策制定。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及资金管理。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来源及使用方向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安排,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主要采取补贴、补助和贴息三种方式,由各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补贴、补助和贴息方案确定。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对因执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等价格政策而受到经济损失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下同)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在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时,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对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或贴息;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其中,价格调节基金用于支持蔬菜生产流通的比例原则上不应低于基金总额的30%;

(六)各县(市)人民政府为调控市场价格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启用及审批

第九条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结合市场发展趋势以及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规模,各县(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分两种情况:一是由各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价格异常变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制定补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是由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填写统一印制的《吐鲁番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见附表),连同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材料,报所在县(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各县(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认证,提出初审意见,报各县(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确定后,由各县(市)财政部门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要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为准。

第四章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各县(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套取价格调节基金、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十九条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地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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