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4-08-0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乌政办〔2014〕164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2014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4年8月6日

乌鲁木齐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财政部等五部委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四条救助基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筹集、规范操作、以人为本、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成立乌鲁木齐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包括:组长:常务副市长;副组长:市财政局局长;成员单位包括: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农牧局、市民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领导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指导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工作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向社会公告;

(二)负责救助基金管理的政策研究,完善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体制和机制;

(三)负责协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以下简称新疆保监局)监督检查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标准及时向社会救助基金专户缴纳救助基金等工作;

(四)研究审议救助基金管理有关事项和议题。

第六条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救助基金管理相关操作细则;

(二)负责救助基金垫付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受理、审核受害人的救助申请并实施救助;

(四)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

(五)对无法收回的垫付资金报领导小组审批;

(六)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定期向领导小组报送救助基金业务统计报表和救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

第八条市财政局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制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并做好救助基金的来源、垫付和使用的核算工作。

第九条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第十条市农牧局负责协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一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一定比列提取的资金;

(二)市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应当提出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并报领导小组研究。

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经领导小组研究通过并按照规定报自治区财政厅、新疆保监局审定后执行。

第十三条本市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全额转入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每年根据领导小组批准的预算,拨付救助基金专项经费,进行专帐核算。

第十五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垫付账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专项经费年终结余全额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对年度内救助基金缺额部分,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依法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市财政局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

第十八条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九条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规定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垫付。

第二十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抢救费用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第二十四条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医疗机构:(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三)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对符合垫付要求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二十六条发生本细则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二十七条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医疗机构、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存保管。

第五章救助基金的追偿与核销

第三十条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实施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继承人有义务协助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故意拖延或者拒不偿还垫付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出限期偿还通知书,到期仍未偿还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配合法院执行。

第三十二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对垫付的救助金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对已追偿的垫付费用进行核销;对无法追偿的垫付费用报请领导小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救助基金的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接受市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清算。

第三十六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专户的,由领导小组协调新疆保监局依法进行催缴、查处。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第四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和市公安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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