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继续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充保险试点的通知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继续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充保险试点的通知
| 颁布单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红政办发〔2011〕19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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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1-08-2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继续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充保险试点的通知
红政办发〔2011〕194号
个旧、开远、蒙自、弥勒、泸西、建水、石屏、元阳、金平、河口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共红河州委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农村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逐步解决农村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2012年在个旧、开远、蒙自、弥勒4个县市继续开展试点的基础上,新增泸西、建水、石屏、元阳、金平、河口6个县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试点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县市
个旧市、开远市、蒙自市、弥勒县、泸西县、建水县、石屏县、元阳县、金平县、河口县。
二、承保单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红河分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保险红河支公司),其中:中财保红河分公司负责承保建水、石屏、元阳、金平4个县,健康保险红河支公司负责承保个旧、开远、蒙自、弥勒、泸西、河口6个县市。
三、实施时间
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四、实施办法
具体实施办法见附件:红河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五、工作要求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关注改善民生、构建和谐红河的重要举措。各试点县市政府、卫生部门、承保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通力合作,确保“2012年参保率达到50%”的目标如期实现。各试点县市要切实加大政策宣传引导力度,提高参合农村居民的知晓率和参保率。各级新农合管理委员会要强化管理监督,通过签订相关保险服务协议,完善各项监督管理制度,切实保证和维护农民利益。中财保红河分公司、健康保险红河支公司要进一步健全网络,优化流程,完善管理,规范操作,做好培训、承保、理赔等各项工作,为农民群众提高诚信、高效、优质、方便的保险服务,促进新农合大病补充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件:红河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红河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充
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农村医疗保险制度,逐步解决农村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共红河州委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在1个保险年度内,对符合新农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中个人按比例自付部分,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新农合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引导支持、商业保险参与”的原则,共同为农村居民提供大病保障和优质服务;
(二)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三)坚持“大数法则”,以州为单位统筹补充保险,低缴费、广覆盖、高保障;
(四)坚持基本医疗政策与大病补充保险紧密衔接,建立配套的服务流程、服务标准等制度。
第四条凡参加新农合的农村居民,根据自愿原则均可作为新农合大病补充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五条以家庭为单位每人每年缴费20元。
第六条新农合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缴费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时间同步,保险期间为1月1日始至12月31日止,1年为1个参保结算年度。
第七条新农合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支付范围和就医管理,按照《红河州新农合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在1个保险年度内,符合新农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中个人按比例自付部分,累计超过4000元以上的部分按45%的比例赔付。
第九条在1个保险年度内,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
第十条新农合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市场运作,由政府宣传引导,保险公司进行承保。保险公司应制定和完善服务措施,简化赔付手续,提供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十一条新农合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办法:参保人员持红河州新农合医疗保险证(卡)、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出院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基本医疗结算单、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等,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公司要按规定及时审核,在接到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赔付手续。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审计、卫生部门负责对新农合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新农合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由州级财政、审计、卫生等相关部门,根据上年度理赔情况,适时提出修改意见,报州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州卫生局作为全州投保人代表,统一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新农合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调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可申请州仲裁部门仲裁。
第十六条本办法(试行)由州财政局、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试行)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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