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财政厅文号:浙财金〔2016〕1号
颁布日期:2016-01-1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及部分区财政局(宁波不发),各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为加强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管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核销工作,我厅制定了《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16年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下称“救助基金”)的使用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的核销工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内(不含宁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垫付的丧葬费用和抢救费用的核销工作。

第三条救助基金核销工作坚持自主核销、规范操作、账销案存原则。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依法采取追偿措施,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下称“事故责任人”)仍未清偿的垫付款,纳入核销范围:

(一)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自案发之日起满2年未侦破的;

(二)事故责任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法定可执行财产不足清偿的;

(三)事故责任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遗产不足以清偿的;

(四)经民政部门、街道或乡镇出具证明,事故责任人确实因家庭困难而无力偿还的;

(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然无法收回垫付款的;

(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认定可以核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核销工作由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对符合核销条件的救助基金垫付款,核销时应附相关合法证明材料。

第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追偿义务。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然保留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权力。

第七条核销时,应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按核销的金额,借记“救助基金支出”,贷记“救助基金垫付款”;核销后追回部分或全部垫付款的,按收回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救助基金收入”。

第八条救助基金核销工作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妥善保管。

第九条各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本地救助基金核销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救助基金垫付款使用、追偿及核销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和报批程序,完善核销管理流程。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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