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财政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3-09-2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财农〔2013〕392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3〕156号)精神和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情况,我们制定了《浙江省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2013年9月24日

浙江省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中央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3〕15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意见》(浙政办发〔2012〕73号)和省财政厅《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2011〕6号)等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我省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要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培育现代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各项方针政策,着力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服务能力和组织化程度,推进农业规模经营,促进现代农业发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份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专业技术协会等。

第二章扶持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中央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据有关规定注册登记,具有符合“民办、民管、民享”原则的农民合作组织章程;

(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符合民主管理决策等规范要求;

(三)服务网络健全,能有效地为合作组织成员提供农业专业服务;

(四)具备管护能力,能确保项目形成的资产长期发挥作用;

(五)合作组织成员原则上不少于l00户,同时具有一定的产业基础。

第五条中央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的支持环节包括:

(一)引进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

(二)提供专业技术、管理知识培训及服务;

(三)组织标准化生产;

(四)农产品初加工、整理、储存和保鲜;

(五)获得认证、品牌培育、市场营销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六)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发展;

(七)改善服务手段和提高管理水平的其他事项。

省里将根据本省合作组织发展状况、年度工作重点和财政部每年的工作要求确定当年度重点支持的关键环节。

第三章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六条中央合作组织发展资金可采取直接补助、以奖代补、先建后补、贷款贴息等多种补助方式。

第七条中央合作组织发展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省里根据中央财政资金规模和相关工作要求,以及本省合作组织发展状况和年度工作重点,发布年度申报通知。

第八条各项目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当年项目申报要求,在支农项目库中择优选择项目,按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标准文本”的格式,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申报文本,并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一式2份),同时录入财政支农项目库。

第九条省里采用专家评审的方式对各地上报项目实行竞争立项,择优选择扶持项目,并下达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

第四章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指导和监督,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要求做好项目建设工作,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确需调整的,应按原程序报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使用的管理,实行严格的报账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做好资金支付,并根据职责分工及时组织项目验收。

第十二条各地应按照绩效评价有关要求按年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效果等组织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对各地绩效评价情况进行抽查,并以适当方式通报绩效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受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向全体合作组织成员公开、公示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会〔2007〕15号)等有关规定纳入财务管理与核算,专款专用,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监事会监督。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充分发挥乡镇财政就近就地监管优势,切实加大巡查检查力度。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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