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文号:浙工商综〔2010〕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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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0-07-2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工商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制度,有序推进全省工商企业信用监管体系建设,省局对《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再次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力推进“信用浙江”建设,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更好地实现依法行政和以德监管的有机统一,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企业信用监管)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科学监管观为指导,以法定职能为依托,以信息技术为支撑,引入信用管理理念,整合系统行政资源,通过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反馈、信用提示、信用培植、信用披露等方式,以激励、限制、惩戒、教育等手段,对企业的市场进入、存续、退出全过程实施信用监管,促进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到位的制度。
第三条企业信用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主体的综合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客观、公正、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省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目标、原则、办法的制定,负责全省统一的企业信用监管业务软件的开发和完善。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属地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开展与实施。
第五条省、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成立企业信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研究、解决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内部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协调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关系。
企业信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信用办),承担综合性的信用业务和企业信用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制定工作计划,了解掌握情况,实施督查考核。
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承担政府企业信用建设任务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用办,应配备专职负责人和专职人员从事日常工作。信用办可独立运行,也可与企业监管等有关部门合署办公。
各工商所应当设置一名所领导担任企业信用指导员,负责牵头落实企业信用监管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注册、企业监管、市场监管、合同监管、商标监管、广告监管、经济检查、食品监管、直销监管、公平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职能机构,应当结合业务开展专项信用监管工作,负责企业信用监管在本业务范围的各项任务的落实;指导下级业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所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以责任区监管为依托,结合日常监管,及时掌握企业动态信用信息;运用工商业务软件,根据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及信用监管提示,实施企业信用监管。
第八条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业务主管机关的各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发挥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作用,积极在会员中开展信用建设活动,推进企业信用自律。
第三章信用信息征集
第九条信用信息征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集、整理、记录、维护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
凡与企业信用监管有关的基础信用信息、信用积累信息、信用流失信息和信用能力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征集。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谁办理、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完整、统一、准确、动态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信用信息尽可能由工商业务系统形成的数据直接进入数据库;其他数据由业务经办人员录入。
有关信用信息不能通过工商内部业务系统征集的,还可以通过与有关部门交换,组织企业自行申报等方式实现。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年度检验时,可以向企业核实有关信用信息。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随时接受企业申报的信用信息。企业申报信用信息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属实的,应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省内不属其登记注册的企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将处罚文书抄送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将其录入工商业务系统。
第十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录入、校对、确认制度,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的督查、考核,保证信用信息录入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任何单位、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企业信用信息。
第四章信用监管评价
第十五条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实现信用监管,以企业行为规范信息为主,信用能力信息为辅,对企业信用监管状况进行的综合量化评价。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标准。
第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其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按照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标准由计算机系统进行即时评价,并自动生成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
辖区外的企业设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应当参加企业信用监管评价。辖区内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单独进行信用监管评价。
第十七条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结果分为AAA、AA、A、B、C、D六个等级。AAA级表示信用优异,AA级表示信用良好,A级表示信用稳定,以上三级用绿色表示;B级表示信用波动,用蓝色表示;C级表示信用低下,用黄色表示;D级表示信用丧失,用黑色表示。
第十八条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报告主要记载被评价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和相关信用信息,包括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不良信用记录、优良信用记录、信用能力状况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提示等内容。
第十九条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如用于评价的信用数据无差错的,不予重新评价;如用于评价的信用数据有差错的,且非企业责任造成的,企业可以重新提供同期、有效的信用数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业务机构审核其真实性、准确性后,予以重新评价,并调整企业的信用监管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和企业信用监管报告长期保存。
第五章信用奖惩和分类监管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制定相应的信用奖惩和分类管理措施,并结合业务工作予以落实。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的各类社团组织授予企业“守合同重信用”单位、信用管理示范企业、消费者信得过单位、诚信民营企业等信用资格,或者知名商号、著名(驰名、知名)商标等信用资产时,应当审查其信用监管评价报告,并将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对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B级以下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不得获取企业年度检验申报备案资格;其中公司制企业,年度检验时应当提交审计报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的各类社团组织不得授予其相关信用资格或信用资产;其中信用监管评价等级C级以下的企业,应当取消其已经获取的相关信用资格或信用资产。
(三)实施行政处罚时可适用从重情节。
(四)实施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时,可以依法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五)企业的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及不良信用信息,可以抄告其主要投资人或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信用监管评价结果为重要依据,综合行业特点、经营特点、地域特点和其它监管要素确定企业的监管类别。
第二十五条企业监管类别分为A、B、C、D四类。
A类监管。实施低频率、低强度监管。适用于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为A级以上、且未列入重点监控范围的企业。重点检查亮照经营、证照有效期、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年检申报、被举报事项等情况;主要帮助企业提高遵法守信水平,获取更多信用资产;对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AAA、AA级企业,实行重点企业走访制度。
B类监管。实施较高频率、较高强度监管。适用于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为B级的企业、当年新设立的企业等。除A类监管的检查内容外,重点是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新办企业的注册资本到位情况、登记事项的执行情况等。
C类监管。实施高频率、高强度监管。适用于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为C级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投资设立的企业、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属于重点监控范围的企业等。除A、B类监管的检查内容外,重点为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整改情况、需特别关注的重要问题等。
D类监管。实施按需监管。适用于企业信用监管等级为D级的企业。主要内容是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依法停止经营,是否依法办理相应事项等的后延监管。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监管类别,有计划、有重点、有目的地组织日常检查。不同监管类别企业的具体监管频率和强度,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对列入重点监控范围的企业,检查次数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检查完毕,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检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置,将结果及时、准确录入浙江工商基层综合管理系统。
第六章信用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托企业信用监管系统,整合内部各部门的相关职能,以信用教育和信用培育为主要手段,按照分类指导、因企制宜、注重实效的实施原则,结
合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对企业开展信用指导。
第二十八条企业信用指导的主要方式包括信用反馈、信用资产赋予和培育、信用修复等。
第二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结合年度检验、日常巡查、企业走访等工作,向企业反馈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或企业信用监管报告。其中对信用监管等级由AAA、AA、A级降到B、C、D级的企业(吊销未注销企业除外),应当在评价作出后一个月内实施书面形式的信用反馈。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及评价报告只向被评价企业反馈,供被评价企业了解自身的信用状况,不向其他单位、个人公开;但被评价企业同意公开的除外。
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报告以书面形式反馈的,加盖实施评价机关的专用章。
第三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各项信用资产的开发、培育、使用和管理工作,重点指导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获得相应的信用资产。要采取教育、引导等手段,帮助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重塑信用。
第三十一条企业因非主观故意因素,致使信用监管评价等级降低,但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的,可以按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并消除违法失信行为对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的影响。
第七章信用信息共享和披露
第三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及监管等级评价结果,在全省工
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开放。
第三十三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并结合管理的需要,负责制定信用监管提示目录,并由工商业务系统软件产生提示,指导和提醒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对相应企业予以注意或者采取相应措施。
信用监管提示信息不能由计算机软件自动处理的,根据信息类型,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录入、维护。
第三十四条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依法对外披露。
第三十五条对于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企业信用信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主动向利害相关人或社会公众发布企业信用预警或予以披露。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或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抄送、抄告、建议等方式,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披露有关信用信息。
第八章信用监管的延伸和社会化运用
第三十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接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经政府授权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综合管理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工商企业信用监管系统为基础,在政府的领导下,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利用省局统一开发的政府企业信用监管系统,积极实现辖区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共享和有效运用。
未承担此项职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托政府企业信用监管系统,通过证照管理、企业年检等信息,与若干部门互通共享,推进部门间的信用联合监管。
第三十九条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以特定区域内的行业企业为监管对象,依托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联合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等共同实施行业信用监管。
第四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主要监管职能的食品流通、商标印制、广告经营、商品市场等,可以参照行业信用监管模式实施综合性、社会化的监管。
第四十一条鼓励各地成立企业信用社团组织,开展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培育活动,引导企业内强信用管理,外树信用形象。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实际的、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市场经营者及企业法定代表人信用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个体工商户、市场经营者信用监管评价的具体指标内容及分值,除省局统一规定的以外,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监管重点增加信用评价指标,出台具体的操作规定,并向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与办法相关的《企业信用监管评价标准》、《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评价标准》、《市场经营户信用监管评价标准》和《企业信用监管提示目录》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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