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3-10-0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台州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3〕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和四届市委第31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9日

台州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下称中介机构)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市场导向、政府监管、规范运作、提速提效”的原则,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指导,以中介机构服务平台、信用体系和自律建设为重点,大力引导和推进中介机构开展优质高效的服务,不断规范中介服务市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和发展环境。

第三条在台州市范围为行政审批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及执业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四条坚持“非禁即入”的市场准则,允许所有具备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进入市场。法律、法规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不得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行政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三章执业与收费

第六条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七条中介机构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电话等事项,要公开承诺服务质量、服务时限、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公示执业基本信息等。应当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服务内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所需材料,实行合同管理,并做好执业记录。

第九条推行中介机构服务时限承诺制度。根据服务事项的难易程度,分简易、一般、复杂三类,要求中介机构分别作出服务时限承诺,并在承诺时限内出具服务结果。其中不需进行检测、鉴定、评估、论证、测绘、设计和审查等技术性服务的,按类分别承诺时限为3个、5个、10个工作日以内;需进行检测、鉴定、评估、论证、测绘、设计和审查等技术性服务的,按类分别承诺时限为5个、10个、20个工作日以内。以上承诺时限不含法律法规规定需进行公示、听证、整改等时间;由于委托方未按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材料、依据等,造成时限延长的除外;有特殊要求的中介服务项目,由委托人与中介机构双方自行约定。以上承诺时限和特殊要求应当在服务合同中载明。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对中介机构加强监管,督促执行服务承诺时限制度。

第十条建立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中介机构在台州进行中介服务收费,应报发改(物价)部门备案,对于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应提供收费标准依据。发改(物价)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服务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载明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时间和质量保证金等条款。

因中介机构过错或无其他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合同的,有关费用的退回和赔偿事宜按照约定及《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交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机构办理,不得利用(借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不得强制企业到指定机构接受检测、代理、查询等服务,不得违反规定以有偿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中介服务机构违法收取费用的,物价部门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章服务平台建设

第十三条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中心(下称中介服务中心)。各级政府应安排中介服务中心场地,设立统一服务窗口,引导行政审批相关中介机构进驻中心,为委托人提供业务咨询、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十四条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络平台。依托互联网打造中介机构网上服务管理系统,提供信息查询和网上申请等服务。建立中介机构信息库,对进入信息库的中介机构,通过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提供相关服务,促进中介机构规范执业行为。

第十五条凡为我市行政审批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到行业主管部门和中介服务中心进行信息登记,以录入信息库。

第十六条实行中介服务中心进驻管理。根据中介机构市场开放的程度、数量、性质等情况,中介机构属垄断行业(少于3家)或与政府、企业投资项目关联度较大的应当进驻中心,其余中介机构按照“公平公开、优胜劣汰”的原则,选取资质高、服务优、技术强、信誉好的进驻中介服务中心。对入驻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时限等进行监督,定期进行考核,公布考核结果,为业主提供选择信息。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规范的,有不良记录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中介机构,责令退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委托招标中介机构时,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应选择服务评价优良的中介机构进行投标。

第五章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建立信用档案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中介行业协会要建立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等级、执业资格、服务质量和委托人满意度评价等为主要内容的信用记录档案,实施中介机构执业诚信记录动态监控,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建立星级评定制度。中介行业协会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服务管理,健全中介机构激励、惩戒机制,实行星级评定。重点对服务时限、收费情况、服务质量、服务态度、执业道德等内容进行打分,按“一星(一般)、二星(较好)、三星(好)”等级评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建立按信用等级实施奖惩制度。实行诚信状况与登记机关监督管理、银行授信额度、政府招投标等挂钩,对信用等级高的中介机构优先推荐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对信用评价差的中介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实施高频率、高强度监管,限制其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对严重违法失信的中介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列入黑名单,并予以公示,依法限制其从事经营活动。政府性投资项目需要采购中介服务,在招标时优先选择信用记录好(星级高)的中介机构。

第六章行业监管与服务

第二十条各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本部门管理范围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要依据行业法律法规、标准,制定本行业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及考评实施细则,按照各自权限采取信用记录、警示告诫、公开曝光、行政处罚和行业禁入等措施,严肃查处各类违规违法经营行为,切实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积极开展相关业务培训,提高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的业务素质。要结合本行业特点,督促指导中介机构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承诺、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合同管理、依规收费、执业记录等中介服务制度,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实行部门会审时限承诺制。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项目的性质、投资额、建设规模等要素,按照审批项目难易程度分为简易项目、一般项目、复杂项目3个等级,向业主和办事群众作出时限承诺。简易项目:不需部门会审,应当场出具审核意见;一般项目:需部门会审,应在5个工作日内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审议,并出具审核意见;复杂项目:需部门会审和专家会审,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召集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议,并出具审核意见。原则上不允许对同一个项目进行多次会审。

第七章行业协会建设

第二十二条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业协会(下称行业协会),坚持入会自愿的原则,鼓励行政审批服务的中介机构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进行规范管理和行业自律,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制定本行业协会章程、执业规则、职业道德规范、服务标准、自律公约和惩戒制度;

(二)完善行业从业管理制度,督促中介机构实行服务承诺制、服务公示制、一次性告知制、合同管理制、依规收费制和服务记录制;

(三)受理一般投诉,调解本行业纠纷,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自律公约、行业操守的,或达不到行业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的,或损害委托人利益、影响行业形象的会员单位,进行惩戒自律,直至开除会员资格;

(四)协调行业内外关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组织会员开展业务交流,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教育培训和法律咨询服务,促进行业之间的协作。

第八章组织领导与责任分工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服务规范管理工作由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其下设的办公室(审改办)具体组织开展各项工作。各县(市、区)都要建立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规范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

第二十四条全面落实工作责任制。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具体责任分工: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网络平台和中介服务中心的建设管理;工商部门牵头,行政服务中心配合,负责中介机构的登记及信用体系建设;发改(物价)部门负责监督和规范中介机构的收费行为;民政部门牵头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和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各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发改部门负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经信部门负责除民用建筑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节能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科技部门负责地震安防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国土部门负责土地测量(包括宗地测量、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土地登记代理、土地评估、地质灾害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工程地质勘察、建筑设计、施工图审、房屋测绘、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交通部门负责交通道路设计、交通安全评价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九)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行业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水质检测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一)安监部门负责安全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二)工商部门负责注册验资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三)气象部门负责防雷设计技术评价、防雷检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四)质监部门、消防部门负责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编制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加强协调和配合,依法做好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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