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台州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台州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9-1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台州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3〕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11日
台州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政府合同的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以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契约性法律文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下同)订立、履行和管理政府合同的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合同、劳动合同以及科技、课题合同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完善合同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对合同行为的管理。
第五条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合同管理应当遵循分级管理、权责相适应的原则,遵循事前风险防范、事中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订立政府合同,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超越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不得以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名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参与经商办企业,不得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七条政府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就有关保密条款做出约定,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为本市政府合同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市级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合同的审查机构和承办部门
第九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相应内设机构是政府合同的审查机构。合同审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参与合同谈判及拟定、签订、履行、修改合同;
(二)对报送的合同依法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三)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代理或协助参与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五)根据情况需要,组织专家对合同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法律风险等问题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条签订政府合同,应当明确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承办部门和承办人。
在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部门为承办部门。在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属单位为承办部门。
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本合同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七)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
第三章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十一条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市政府合同由市政府合同承办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合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磋商。
国家、省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文本的,应当优先使用格式合同文本,在格式合同文本的基础上进行磋商。
第十三条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预先进行分析、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四条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开展调查。
第十五条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磋商、起草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沟通,听取法律意见。
第四章合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签订。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所需经费纳入部门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合法性审查。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本部门的法制机构或部门指定的内设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经部门合法性审查后,还需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在上述审查的过程中,可以委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产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是否会产生不利影响;
(二)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三)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五)民事合同争议处理条款是否优先选择本地仲裁机构;
(六)涉及工程建设的合同,工程结算条款是否约定以审计结论调整工程款;
(七)涉外合同是否约定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否约定中文合同文本的法律效力;
(八)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采用国家、省有关部门印制的格式合同文本并且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主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争议解决机构的选择是否符合规定等内容。
第十九条下列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签订前应当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
(一)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合同;
(二)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但涉及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市政府认为需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合同。
采用国家、省有关部门印制的格式合同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合同承办部门送审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合同文本;
(三)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市政府合同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时,合同承办部门还应提供部门审查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合同审查机构可以要求合同承办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合同承办部门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合同审查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政府合同过程中,可以征询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意见,被征询部门应当及时反馈。
第二十二条审查机构对合同承办部门送审的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但需要核查、评估和论证及审查机构向承办部门提出询问的,相应时间不计算在内。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审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合同承办部门。
争议内容特别重大、内容特别复杂,在延长10个工作日内还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市政府负责人或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合同承办部门。
第二十三条合同审查机构合法性审查后,合同承办部门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在磋商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合同审查机构再次审查。
第二十四条合同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内部使用,合同承办部门及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材料。
第五章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五条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备案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合同订立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合同签订生效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全面履行,未经本办法规定程序予以变更的,不得改变合同约定内容。
第六章合同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以及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前款情形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第一款情形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定代表人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合同审查机构。
第二十九条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邀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参与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第三十条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提请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并按照有关时效的要求,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裁、应诉不当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必要时可以外聘律师或者委托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
第三十一条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同意,合同承办部门不得放弃属于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以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部门班子集体讨论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政府工作部门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合同的备案与归档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工作部门签订的标的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合同,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签订的合同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政府合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书面分析报告报市政府。
第三十四条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下列档案材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有关法律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10年以上,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合同档案材料应当自订立之日起永久保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二)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合法权益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六)擅自放弃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七)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三十六条合同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合法性审查过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派出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各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