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颁布单位:中国船舶检验局 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文号:
颁布日期:1977-04-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77年4月20日生效日期1977年4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为加强在船舶的技术检验和入级方面的合作,特签订本协议。条文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在本国国内,根据订货人、制造厂、船长、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直接申请,按本协议的规定,对具有或要求取得对方船级的船舶相互代理下列检验:

一、营运中船舶的船级特别检验、中间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保持船级的循环检验以及修理工程的检验,但船级证书的展期检验事先须与船级所属一方商定。

二、新建船舶的检验,以及船用产品和材料的检验。

应缔约对方的特别委托,缔约一方也可在第三国代表对方进行上述检验。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的检验时,应根据各自的规范和规程进行,但不得仅仅依据各自的规范,提出可能使在对方登记入级的船舶改变结构的要求。

二、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所述的新建船舶的检验时,应按船级所属一方的规范进行,或按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及船级所属一方的补充要求进行。但对船用产品和材料的检验,可按执行检验一方的规范进行。

三、新建船舶的技术设计和营运船舶进行重大修理的设计文件,由船级所属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执行检验的一方审定。

四、新建船舶完工时,由执行检验的一方提出入级的建议并签发相应的证书,并将必要的资料包括所有试验证件、材料和设备等的证书,寄交船级所属一方。

五、缔约双方有权及时地向对方提出有关代理检验的详细要求,对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些要求。

第三条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规定的船舶证书以及船舶起货设备证书和船舶吨位证书,应由船旗国政府授权发证的一方检验和丈量后签发。

经授权发证一方的特别委托,缔约另一方应按照船旗国的国家规定和有关公约及规则的要求,代行这种检验和丈量,以及签发相应的证书,并应尽快将必要的资料、计算书和检验报告寄交缔约对方。

第四条

一、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按照自己的有关规定和相应格式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书、检验报告和其他文件。每种证书、报告和文件均用执行检验一方的本国文字和英文书写,并应在上面写明以下内容:

1.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

2.当德意志劳埃德船级社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二、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尽快向缔约对方提供代理检验后签发的每种证书、检验报告的副本各两份。

第五条

一、除上述各条规定外,缔约双方在下述方面进行密切合作:

1.交换双方出版的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这些规范和标准的修改或补充本;

2.交流这些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用情况;

3.交换双方的证书和检验报告的格式、戳记和标记的式样。

二、上述各种出版物,缔约双方相互提供一份。如果一方为代理对方检验需要更多的份数,后者应按要求提供必要的份数。

第六条缔约双方应将其能承担本协议所列各项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知对方。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的检验机构之间的任何联系,应通过他们的领导机构进行。

二、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检验机构可直接和对方在船舶所在地的代表联系,同时应通知对方的领导机构。

第八条缔约双方执行代理工作的报酬和费用,按照各自的规定直接向申请人收取。

本协议不要求缔约双方相互支付任何费用。

第九条缔约双方不得将对方委托的检验业务再委托给第三者。

第十条缔约双方应将本协议的有关条款通知各自的检验机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机构。

第十一条

一、在按本协议的规定进行检验时,如果由于这种检验而发生损坏,缔约双方都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二、缔约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的人员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二条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要求终止本协议,在用书面通知对方满六个月后,本协议即行失效。协议终止之日,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七七年四月二十日在汉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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