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文化、卫生、新闻合作协定一九九七、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文化执行计划

颁布单位:中国 阿曼苏丹国文号:
颁布日期:1997-06-0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文化、卫生、新闻合作协定一九九七、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文化执行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关系,加强两国文化领域的友好合作,根据两国1981年8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文化、卫生、新闻合作协定,同意签署1997、1998、1999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办文化和艺术展览,具体细节在适当时间商定。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中国国家图书馆与阿曼国家图书馆交换资料和印刷品。

第三条

双方派政府文化机构官员互访,鼓励文化、艺术和文学界人员互访,以便交流经验。访问人数和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双方鼓励在儿童文化和其它文化活动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双方鼓励考古、博物馆方面的专家和专业人员互访,并互换该领域的资料和印刷品。

第六条

双方鼓励相互举办展览、文化周。

第七条

双方鼓励在修缮手抄本和文献方面交流经验。

第八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实施上述协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本计划外交流项目。

第九条

本计划通过外交途径予以实施。

第十条

双方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供有关出访人员的资料,提前三个月提供出访团组的资料。出访人员和团组在抵达前三周将确切行期通知接待方。

第十一条

派遣方负担出访团组和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其食宿和国内交通费用。

第十二条

属本计划内派出的人员在访问期间如患病,接待方负担其急诊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抵首展地和由最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承展方负担组织、展厅租用、说明书、海报印刷及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费用。有关展览的资料,送展方应在开幕前三个月寄至承展方。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1997年6月9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阿曼苏丹国政府代表

阿曼苏丹国民族遗产与文化部次大臣

徐文倡萨利姆·伊斯梅尔·本·苏维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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