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奥地利联邦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80-11-0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1月5日生效日期1981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两国之间的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的愿望,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日签订的贸易与支付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决定,在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促进两国间的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充分利用两国经济和技术科学发展产生的可能性。

第二条各项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的条件,将由两国的有关机构、企业和公司,按照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签订合同确定。

缔约双方支持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项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并将在执行符合双方利益的项目时提供一切可能的方便。

第三条缔约双方认识到中小企业积极参加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项目的益处,并支持与此有关的努力。

第四条缔约双方特别致力于在下述领域的合作:

——机械制造和设备制造,

——开采原料、采矿和冶金业,

——动力生产,

——化学和石油化学工业,

——电工和电子,

——建筑业,

——轻工业,

——食品工业,

——农业,

——林业,

——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五条缔约双方在其可能的范围内,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如将来没有专门的协议,应特别致力于并促进下述合作形式:

——共同设计和实施经济项目;

——开采和加工原料;

——建立新的工业设备和对现有工厂扩建并使之现代化;

——共同生产和推销商品;

——互相交换资料、专有技术和互派专家,并举办技术讲座及签订许可证转让合同。

缔约双方应按本协定的宗旨,促进专家与考察组的互访。除双方根据第二条另有协议外,与此有关的旅费及食宿费用,应由派出国负担。

第六条鉴于提供资金对发展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的意义,缔约双方应努力在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对这种资金提供尽可能的优惠条件。有关资金提供事宜,通过两国银行协商。

第七条缔约双方从事对外贸易的组织、企业和公司所签合同的交货及与此有关的相互之间的支付,应按两国之间现有的换货协议和现行有效的支付协定规定进行。

第八条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同意设立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在缔约一方倡议下,轮流在两国会晤。

混合委员会在必要时,特别是审查具体合作领域和提出解决存在的问题的建议时,可以成立工作组。

第九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月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以后每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一年。

本协定的有效期终止不影响两国机构、企业和公司间在此之前所签合同、协议法律上的效力和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一月五日在维也纳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奥地利联邦政府

李强施塔里巴赫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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