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协议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5-12-1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协议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13日生效日期1995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鉴于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九0年五月十八日在巴西利亚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考虑到双方都希望促进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的开展,为鼓励双方在共同感兴趣领域内的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本补充协议的宗旨是,为缔约双方开展技术合作而进行人才交流。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外国专家局(简称“外专局”),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巴西外交部合作局(简称“合作局”),分别为本补充协议的执行机构。

第三条经缔约双方同意,通过外专局和合作局可以邀请私人机构、各自政府的其他机构以及专家团体参加缔约双方共同预先商定领域内开展的各项技术合作活动。

第四条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专局和合作局对参加本补充协议规定活动的双方机构和专家之间的联系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五条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承诺如下:

(一)为外专局参加双方所确定的优先发展领域内的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提供便利;

(二)推动中国专家参加在巴西联邦共和国技术合作领域内举办的培训活动、会议、讲座、研讨会,并为他们提供方便。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诺如下:

(一)为合作局参加双方所确定的优先发展领域内的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提供便利;

(二)推动巴西专家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作领域内举办的培训活动、会议、讲座、研讨会,并为他们提供方便。

第七条缔约双方共同承诺:

(一)根据本补充协议,确定双方技术合作的优先领域;

(二)支持两国机构、国际组织和其他外国机构参加本协议范围内执行的技术合作项目;

(三)以书面报告通报执行本补充协议范围内的技术合作的进展情况。

第八条执行缔约双方合作项目的技术人员仍隶属原派出单位,由原单位负责,与原单位保持劳工关系,因而不与缔约另一方或其他合作机构发生劳工关系,缔约另一方或其他合作机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视作替代聘用单位。

第九条

(一)除特殊情况另有商定外,参与本补充协议确定的三角技术合作活动的经费由各缔约方承担;

(二)执行机构各自负责经费来源,也可与合作一方共同向各自国家的政府和机构、国际组织或向第三方筹集;

(三)本协议范围内经缔约双方事先同意的技术人员培训、实习或访问,其往返国际旅费由派出方支付,食、宿、交通以及零用费由接待方支付。

(四)本协议内所承担的义务不应导致缔约双方之间的任何经费转让。

第十条本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补充协议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一条本补充协议可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照会予以修改,修改后的内容自缔约双方相互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缔约任何一方可在本补充协议有效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以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本补充协议的终止,不影响正在执行中的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另有商定的除外。

本补充协议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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