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在船舶技术检验及船级规定工作中相互合作协定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朝鲜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71-11-1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在船舶技术检验及船级规定工作中相互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1年11月17日生效日期1971年11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关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船舶监督机关在船舶技术检验与船级规定工作中互相密切合作,将为两国的船舶营运及造船部门的技术发展创造有利条件,特此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船舶技术检验及船级规定工作中,根据双方同意的规定和标准,在保障海上人命安全及船舶的航行安全方面,互相密切合作。

第二条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缔约双方的船舶检验机关执行下列工作:

1.互相交换并承认与船舶技术检验及船级规定工作有关的现行规定和标准;

2.互相交换并承认与船舶技术检验及船级规定有关的船舶文件;

3.积极进行与船舶技术检验及船级规定工作有关的技术通报和科学技术交流工作;

4.互相提供缔约双方关心的有关重要技术问题的技术资料,并可进行必要的科学技术讨论会;

5.互相提供有关海上安全及船舶技术检验方面的现行国际规章和有关文件。

第三条缔约双方互相代理缔约双方船舶的技术检验和船级规定的业务,并签发有关证件。

第四条缔约双方在缔约对方造船厂造船和修船时,有关建造和改建船舶的技术设计图纸由双方根据互认的规定协商审定。

第五条缔约双方可将船舶在缔约对方的船舶检验机关登记入级。

第六条缔约双方互相承认缔约对方签发的船员技术职务证书。

第七条缔约双方互相通报与第三国船舶检验机关之间签定的协定。

第八条为实现本协定的目的,可根据需要召开缔约国船舶检验机关代表的协商会议。协商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议题,由双方协商办理。

第九条缔约双方在缔约一方的代表和工作人员为执行本协定停留在缔约对方境内时,为他们提供方便。

第十条本协定有效期限为五年。如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任何一方不以书面提出废除协定时,本协定有效期则自动继续延长,再次延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平壤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鲜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政府代表

李云川苏基浩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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