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86-09-1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之间在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

——同时也认识到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对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往来和更密切的经济合作产生积极影响,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可能性和共同的利益,并在各自的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鼓励和发展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双方将以适当的方式开展下述合作:

1.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

2.交换科学技术代表团、科学家、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培训人员、考察和进修;

3.共同研究双方感兴趣的项目;

4.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和会议;

5.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双方将根据互惠的原则执行本协定。

第四条按照本协定的目标,双方将鼓励和促进科学机构、研究中心和企业间的直接联系和合作,并在本协定下为开展合作活动分别作出实施安排。

第五条

1.有关执行本协定的经费安排将在制定实施计划时另行商定。

2.双方同意,除另有规定外,凡在本协定下进行交流项目的科学家、技术专家及培训人员和第七条中提到的工作会议的费用,派出方负担其国际旅费和工资,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3.缔约每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定,尽力提供在本协定下从事合作研究项目人员和设备的出、入境便利。

第六条负责协调执行本协定的机构,中方为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芬方为贸易工业部。

第七条

1.双方同意,为回顾和讨论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进展情况,商定执行本协定有关问题,工作会议将按要求轮流在两国举行。

2.双方协调机构将按各自机构设置,指定专门的行政部门在工作会议之间组织合作活动并保持联系。

3.为有效地执行本协定,每方将委托其驻另一国的大使馆与对方保持经常联系。

第八条

1.有关共同研究成果的分享和在本协定下从合作研究活动中产生的专利、版权、设计及其它工业和知识产权的分配问题,将同意单独安排解决。

2.缔约双方对未公开的机密技术情报、贸易秘密和其它机密情报承担保密义务。

第九条本协定不会妨碍缔约双方之间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

第十条

1.本协定在缔约双方互相通知本协定所要求的法律程序结束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以后将依法顺延。

2.本协定的期满不影响在本协定下正在执行的项目或计划,或任何尚未全部完成的项目实施安排。

本协定于1986年9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出现疑异,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

(此协定将于86年9月17日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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