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颁布单位:中国 摩尔多瓦文号:
颁布日期:1992-11-0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7日生效日期1992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的经济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间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确定这种合作领域的方向,并注意加强两国科学技术优先发展领域的合作以及科技合作与经贸合作的结合。

第二条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可包括:

一、在中、摩两国机关、单位和公司之间发展科技合作;

二、交换科学技术团组、学者和专家;

三、交换科学技术信息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四、组织科学技术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五、进行共同研究、研制和交换研究和研制成果;

六、双方可能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合同或议定书,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指定摩尔多瓦共和国科学和教育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缔约双方同意,应将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包括在根据两国现行法律签订的合作参与者之间的单独协议和合同中。

第六条缔约双方保证,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和双方代表获得的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未经提供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一方的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七条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八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第九条本协定期满时,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书、合同和合作计划所规定的义务,应继续履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俄文文本为工作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

宋健尼古拉·安德罗纳蒂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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