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葡萄牙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3-04-1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4月13日生效日期1993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基于加强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考虑到在互利基础上开发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合作对更好地发展双边关系的重要意义,为有效地促进和推动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发展两国共同确定的感兴趣的领域中的科学技术合作。

二、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技术和财政能力,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共同制定合作计划。

三、缔约双方促进和支持两国对口部门或单位在其权限内的领域合作。

具体项目的实施将根据本协定的原则和为对口合作提供必要条件所定的相应协议而进行。

第二条本协定第一条所涉及的合作可包括如下方式:

1.在执行具体合作项目中交换科学家和专家。

2.为培训团组提供短期奖学金。

3.交流科技信息、文献和出版物。

4.共同组织双方感兴趣的研讨会、报告会和类似的活动。

5.对共同感兴趣的科技项目进行共同研究和考察。

6.根据第一条第三款所谈及的专门协议所规定的内容共同使用科技设备。

7.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本协定的执行条件,在涉及缔约方的责任和义务、合作项目和计划的财政分摊和科技人员的待遇将根据具体情况在相应的协议中确定。

1.本协定第二条涉及的团组,派出方负责到达考察项目起点的旅费,接待方负责执行任务停留期间的费用,其中包括国内交通费用。此原则适用于参加混委会会议每一方的三位代表。

2.所需付的旅馆费额度将根据考察人员的学位而定。

3.用于共同合作项目而进口的科技资料和包括在佛罗伦萨协定中规定的教育、科技和文化性质的物资进口享受海关免检。

4.关于特殊项目经费分摊将根据具体情况在特别补充协议中规定。

二、缔约双方平等享有双方在执行本协定第二条有关款项中共同研究工作中取得的技术发明和科学发现。

三、缔约双方如认为必要,知识产权和可应用的工业产权等问题将在专门讨论制订的协议中作出规定。

第四条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执行和本协定第一条涉及的计划和项目的实施,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混合委员会,由任命的专家和代表组成。混委会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在两国轮流举行。因为紧急理由,经双方同意可决定提前开会或召开特别会议。

如双方认为必要可成立分委会或工作组。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提出科技合作建议。

第五条

一、混合委员会将有此职责:

1.讨论并确定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优先领域。

2.讨论并拟定协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合作计划。

3.检查计划的全面执行情况,评价其所取得的成果并提出改进的意见。

4.向两国政府通报旨在更好地开展科技合作的建议。

二、在每次常规或特别混委会会议结束时应就议定的内容和达成一致的意见写成纪要,并由双方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六条为执行本协定和合作计划及项目协调(根据各自国内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葡萄牙共和国科技国务秘书局为各自国家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本协定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果通知不是同时收到,将自最后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

二、本协定的废除不妨碍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缔约双方达成一致终止执行的项目例外。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

邓南曼努埃尔·卡瓦尤·弗尔

(签字)南德里·托马斯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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