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乌拉圭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3-04-0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4月5日生效日期1994年10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愿进一步增进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促进和发展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本协定旨在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基础上,通过交流科学技术领域所取得的知识和经验,促进两国各自经济的更快发展,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为实施本协定的第一条,将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合作:

一、通过派遣专家、教员、研究人员、技术或专业人员参加以下活动:

——参加研究;

——协助培训科学技术人员;

——对专门问题提供科学技术协作;

——实施双方共同选定的项目。

二、参加考察、专业人员培训计划、实验项目、工作小组和其他有关活动。

三、根据双方的经济可能,互相提供培训和研究的必要设备。

四、向高等教育机构、科研单位或其他机构派遣人员参加专业进修、培训和考察,以获得知识和经验。

五、交换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和科学技术资料。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为实施本协定,成立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混委会由双方指定人员组成。

混委会每两年轮流在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举行会议,具体日期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休会期间,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批准补充事项并列入年度合作计划。

第四条混委会负责检查有关执行本协定的事宜,提出两年度合作计划,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并向双方提出建议。

双方可建议召开研究专门项目或课题的特别会议。

第五条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外交部合作司会同计划预算署国际合作部及教育文化部科技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际合作司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必要时,双方可指定专门机构执行本协定下的项目。有关执行本协定未预见的事宜将通过专门协议解决。

第六条为实施本协定所发生的费用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具体方式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七条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活动和项目的执行,应遵照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同时,双方应根据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为上述活动和项目的执行提供必要方便。

第八条双方应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免除为执行本协定合作项目所需的仪器、设备和样品等的进出口关税以及其他有关税项。

第九条双方应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对执行本协定的有关专家及其家属入境、居住、工作和出境提供方便。

第十条双方科技情报的交换将通过相应部门实施。在科学技术合作范围内所交换的情报资料,任何一方事先未得到另一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及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转让。双方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公平互利的原则分享。

第十一条接待方应指定必要人员以便有效地协助项目和计划的执行。派出专家应向上述人员提供有关项目和计划的方式、方法和准则。

第十二条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本协定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任何对口科学技术合作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并自双方履行完毕各自的内部手续并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双方对本协定及有关补充协议、实施计划的文字解释产生的分歧,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本协定自双方履行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法律手续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决定终止,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双方可书面通知废除本协定,本协定的废除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本协定的废除不影响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的完成,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

李效时塞尔西奥·阿夫雷乌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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