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2-03-0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2日生效日期1992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希望在尊重平等、互利和主权原则的基础上,促进和加强两国间科学技术合作;

确认这种合作能够促进增强两国的友好关系;

意识到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将带来的利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促进发展两国在共同感兴趣的所有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并且通过共同协议确定合作的领域和题目。

第二条第一条所指的科学技术合作包括:

一、互派科学技术专家;

二、互换科学技术情报;

三、转让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四、吸收缔约各国的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技术人员承担项目;

五、共同研究、开发双方感兴趣的具体科技项目,包括组织共同研究、开发中心、实验室,及科学团组等;

六、开展科技成果商品化的合作;

七、就共同感兴趣的题目组织双边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和会议,以及科技展览会;

八、促进技术转让和技术贸易;

九、进行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的科技合作。

第三条为实现依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预期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一方的执行机构和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的执行机构和相应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反之亦然)谈判并签订具体的项目协议和合作计划,包括筹资事宜。缔约一方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应向该方的执行机构通告其与缔约另一方之相应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进行的合作。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局分别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进行会晤,以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确定新的合作领域,并且商讨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缔约双方可凭其裁量,在其经批准的使馆编制内设置或指定一名技术联络官。

第六条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科技情报或本协定框架内共同科技合作的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官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本协定项下的合作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由缔约双方按照各自贡献的大小分享。

第八条有关本协定框架内合作的费用负担,将遵照以下原则:

一、交流、访问的费用,通常由派遣方负担。

二、有关每个项目协议和合作计划的财务安排,将根据每个项目的具体协议和合作计划办理。

第九条经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终止前已经商定的项目或计划的执行。

下列签字人在本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二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

宋健李显龙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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