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1996年)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6-07-1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19日生效日期1994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两国在医疗卫生特别是传统医学方面从原则到实践有许多相似之处,认为知识和思想的交流会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为了发展双方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法律规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发展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双方的合作将首先在下列领域内进行:

--传统医学,包括瑜伽和针灸;

--药理学和制药学,包括质量控制和GMP方法;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

--劳动卫生和职业病;

--热带医学。

第三条双方的合作将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交换医药信息资料及最新成就;

(二)互派卫生和医学专家代表团;

(三)共同实施科研合作计划,包括证实特定药品

的临床试验和这些药品在两国的合作;

(四)派遣专家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性会议;

(五)共同举办研讨会、学术会和工作会议。

第四条双方互派不超过三十人周专家进行工作和研究。派遣方尽可能在专家派出前三个月,将派出人员的个人简历含语言情况通知对方。接待方应就对方专家访问日期及时作出答复。

第五条双方将在不付外汇的对等基础上进行上述活动。由派遣方支付专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支付在其境内的交通费、食宿费及与访问有关的杂费。

第六条根据本协定派出的人员,如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间患急病或遇意外事故,接待方应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

第七条为落实本协定,双方将成立一个常设工作组,讨论和制订具体执行计划。该工作组将定期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印度共和国卫生和家庭福利部负责执行本协定。

第九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敏章(签字)尚卡拉南德(签字)

关于中国和印度两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于1994年9月3日由中国卫生部部长陈敏章和印度卫生和家庭福利部部长尚卡拉南德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签字确认。

现将协定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印、英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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