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法律事务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2-05-0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法律事务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2年5月4日生效日期1992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印尼),

根据一九九0年八月八日在雅加达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谅解备忘录,

考虑到需要发展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平等互利的友好关系,

希望增进在双方同意的法律事务方面的合作,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双方将努力促进法律事务方面的合作,特别是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A、交换有关下述问题的法律资料:

1.法制和法律史

2.行政法

3.商法和经济法

4.环境法

5.民法和刑法

6.其他法律资料

B、互派司法部官员及法律专业人员考察对方国家的司法和法律制度,人员包括监狱管理人员、法律研究人员、律师、公证人员等。

C、互派法律专家到对方国家研究或讲学。

D、参加对方举办的法律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法律培训活动。

E、费用问题:

1.相互交换的法律资料属于赠予,邮费由寄方负担。

2.派出方负担所派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对方在其境内逗留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参加对方举行的法律研讨会或专题讨论会的食宿、交通费用另行商定。

F、就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实践和出现的问题交换意见。

两国司法部官员就两部合作事宜商定具体执行计划。

第二条双方同意加快法律事务方面的双边谈判,主要是为了解决移民问题。为此,双方同意批准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三日至十六日在雅加达举行的有关此问题的高级官员会晤的纪要。该纪要将作为本谅解备忘录的附件附后。

第三条双方为促进两国间的合作,将继续就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大力进行对话。

第四条对于本备忘录,如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将通过协商或谈判求得友好的解决。

第五条

1.本备忘录将自签字之日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双方同意可再延长三年有效期。

2.任何一方只要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均可废除本谅解备忘录。

署名人分别受本国政府授权签署了本谅解备忘录,以资鉴证。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四日以中文、印尼文和英文三种文本在北京签署,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中文或印尼文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

蔡诚伊斯梅尔·萨勒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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