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颁布单位:中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4-11-1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18日生效日期1994年1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希望进一步促进双方现有的密切和友好关系;考虑到双方在促进科学和技术发展方面的共同兴趣;认识到双方将从这些领域的紧密合作中获益;签署本谅解备忘录如下:

第一条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间科学和技术合作。

第二条双方应在共同商定的领域开展科学和技术合作。

第三条双方可采取如下合作形式:

1.交换数据和信息;

2.科学家、专家和技术人员的互访与交流;

3.各种技术会议,如:有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联合研讨会、讨论会和展览;

4.实施联合或协作计划和项目;

5.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设备;

6.进修、培训和参与正在进行的项目;

7.双方商定的其他形式的合作。

第四条本备忘录的实施应遵守双方国内现行法规。

第五条

一、双方采取各种必要措施鼓励两国的技术合作,包括交换科技数据和推动两国专业机构间的全面技术合作;

二、执行本备忘录共同研究项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将由双方共有,而且

1.任何一方可以为维护、改进和改善相关的产权之目的而使用这些知识产权;

2.当任何一方出于商业目的许可第三方实施这些知识产权时,另一方应有权获得产权使用许可费的公平的一部分;

三、双方应互相保证任何一方为实施某一项目安排或活动而带入另一方领土内的知识产权未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利;

四、双方均应对第三方就双方中任何一方为实施某一项目安排或活动而带入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提出的权利要求不予置理。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分别指定国家科委和研究技术部作为本备忘录的执行机构。

第七条为了实现本备忘录的目标,双方应在本备忘录专门的工作计划中详细说明合作内容、目标、时间安排、财务安排、计划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双方之间与执行本备忘录有关的异议,应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九条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本备忘录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要求终止本备忘录,本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备忘录的终止不应影响本备忘录下已在实施且在本备忘录期满时尚未全部实施的任何合作活动的完成。

为此,经本国政府正式授予下列代表签署本备忘录,以昭信守。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尼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当对本备忘录的解释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哈比比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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