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颁布单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7-11-1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用公款支付职工个人公积金的,除责令职工个人如数补交公积金外,市房改办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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