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文号:杭政〔1986〕66号
颁布日期:1986-06-20失效日期:2004-06-29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杭州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杭政〔1986〕66号

(198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技术合同的登记、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依法订立的技术合同,都必须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和各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分别为市区和各县的技术合同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条技术合同登记范围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三类。

(一)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三)技术服务合同,包括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和其它技术服务合同。有关专利的转让合同按专利法规办理。当事人应将合同副本送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备案。

第五条技术合同中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合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价款或报酬及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五)验收标准和方式;

(六)技术成果的分享(包括是否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详细内容,是否允许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及告知已转让的次数和地点等);

(七)风险责任的负担;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名词和技术术语的解释。

在技术合同中,必要时还应明确提供技术能力、资金保证等有关内容。

第六条个人或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转让项目均须立具该项技术成果法律保证书。

第七条本市范围内(包括市辖各县)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签订的技术合同,由受让方(委托方)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部门登记,并将登记盖戳后的合同副本送一份给出让方(受托方)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后由受让方(委托方)所在地的合同登记部门出具登记证明。

本市范围内(包括市辖各县)单位、组织或个人与市外单位、组织或个人签订的技术合同,除按受让方(委托方)所在地的规定办理登记处,还应向本市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如发现合同主要条款不齐全,责任不明确,手续不完备的,应告当事人补正后再予登记。如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不予登记外,还应按规定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危害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的;

(二)非法垄断技术、侵害他人利益,妨碍技术进步的;

(三)在现有技术水平上,不可避免会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或者损害珍贵资源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以及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无权代理而擅自签订的。

第九条未经登记备案的技术合同,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优惠待遇,不能办理结算业务。

第十条技术合同登记部门有权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必须如实反映,提供有关材料。登记部门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技术合同发生纠纷时,应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由当事人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和财税、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杭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今后,如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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