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号:令2005年第88号
颁布日期:2005-10-31失效日期:2011-03-30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现将《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孙兆林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政府的价格调控和抵御灾害能力,确保非正常时期平抑市场价格的需要,维护城市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是指市政府用于调控、稳定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菜等生活必需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价调基金的征收与使用,坚持长期积蓄、应急使用、政府统筹、用之于民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市本级负责征收驻市区各类企事业单位的价调基金。龙港区、连山区、南票区均不设立价调基金,其用于市场价格调控的急需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参照本办法设立价调基金,根据市场应急程度实行调控。

第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调基金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工作。

第二章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有销售、营业和收费收入的企业及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外资企业除外),均须按本办法缴纳价调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工业、商业、物资、房地产开发、运输、电业、金融、保险、证券投资、邮政、通讯企业,按销售(营业或收费)总额的1‰征收;超过百亿元的按0.5‰征收。

(二)基建工程和建安施工,分别按工程造价总额和工程直接费的2‰征收。

(三)酒厂及烟、酒、盐专卖经营行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5%征收。

(四)有收费项目的事业单位,按收费总额的1%征收。

(五)旅店、餐饮、洗浴、美容美发、保健、药店、各类培训班、盈利性医疗单位、摄影、网吧、音乐茶座、文化娱乐、装饰装修、广告经营、车辆修理、汽车配件等行业和单位,按营业(收费)额的1%征收。

(六)信息、咨询、公证、评估、法律、旅行社等中介服务行业,按收费总额的0.5%征收。

(七)由葫芦岛港口、铁路、公路发往外埠的货物(救灾、军用物资除外),购方以吨为计量单位交纳,价值千元以下的(含1000元/吨),每吨1元;价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每吨2元;5000元以上的(含5000元/吨),每吨3元。

(八)无法计算销售、营业和收费总额的,参照行业标准定额征收。

第七条严格按照价调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支出与使用

第八条价调基金专项支出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提出项目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价调基金实行无偿投入、有偿使用、贴息扶持、配套使用等方式,确保较少资金产生较大社会效益。

第九条价调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平抑粮菜等城市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或因自然灾害、病疫流传、重大节日等引发的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变化。

(二)扶持近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加工项目。

(三)政府开展农副产品成本调查、价格监测,重要调定价事项和发布信息等费用。

第十条如有特殊用途,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共同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征收与管理

第十一条价调基金办公室(简称价调办)负责日常征收管理工作。中省直及市属大企业由市价调办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联合征收;其它单位由地税、建委等有关部门代收。

第十二条价调基金年度征收计划,由物价、财政部门科学合理编制。

第十三条价调基金实行税前列支,按月计征,年终清结,由缴款单位直接缴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第十四条价调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专制的统一票据,票据管理实行领取、使用、回收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对价调办按征收总额的8%提取管理费,用于支付人员工资及所需经费等。对征收单位按一定比例支付手续费,完成任务好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价调基金按部门预算管理,物价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管理,健全制度,年度向政府报告征、管、用情况。

第五章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对资金的征、管、用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执收单位和代收单位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应收尽收,同时对在征、管、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逾期不缴纳价调基金和不按合同规定如期偿还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每天按欠缴(应偿还)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或不偿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印发〈锦西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锦政发〔1991〕10号)及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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