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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滞纳金的补充处理意见
| 颁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文号:宁劳社征[2004]10号 |
|---|---|
| 颁布日期:2004-07-2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关于社会保险滞纳金的补充处理意见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妥善做好社会保险费补缴工作,凡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暂不加收滞纳金:
一、原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行业统筹的职工,在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市过程中,因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衔接原因造成其缴费中断而需补缴社会保险费的;
二、事改企单位因工作衔接原因未能及时按规定办理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而需补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符合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我市条件的职工,因社会保险基金转移、工作衔接等原因造成中断缴费而需补缴社会保险费的;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市政建设项目中被征地人员补缴自征地之日起到用人单位报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
五、原在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投保”的人员按规定补缴“投保”费和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的;
六、原在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养老保险的失业等人员现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补缴1996年1月1日以后中断缴费期间养老保险费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经批准需补缴社会保险费的。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ОО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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