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15家单位“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颁布单位: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文号:
颁布日期:2000-09-1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15家单位“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京社保发(2000)27号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现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15家单位合发文“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1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区、县社保中心要按照文件要求及时办理本单位的登记或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2001年4月1日起,社保中心在办理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或变更时,要求各单位出示该单位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问题的通知

(2000年7月31日中编办发〔20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新疆建设兵团编办,法院、检察院,发展计划、公安、

司法、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国税、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

海关: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全国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已开始对事业单位进行登记,并对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现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二、自2001年4月1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申办以下事宜和开展其他相关活动时,有关部门应要求其提交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其他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三、经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经审查年度报告合格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做出合格标志;超过年度报告期限,没有年度报告审查合格标志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

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样式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式样式(略)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样式(略)

注:内蒙古、西藏、新疆三个自治区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别加印有蒙文、藏文、维吾尔文。

200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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