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征收办法

颁布单位:北京市政府批准市节水办文号:
颁布日期:1989-09-18失效日期:2001-11-26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北京市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征收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节水办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地下水资源的养蓄和保护,控制地下水资源的超量开采,根据《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使用自备井水的(包括开凿新自备井)或经批准增加自备井水用量的,以及超计划使用自备井水的,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以下简称养

蓄基金)。

第三条养蓄基金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征收。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可以委托远郊区的区、县的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本区、县范围内代收养蓄基金,所收养蓄基金全部上交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使用自备井水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审批前,按项目的设计日用水量每立方米830元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住宅建设项目(不含附属设施)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建设单位交纳养蓄基金后,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项目开工审批表?

霞痈钦魇昭罨鹱ㄓ谜隆6晕唇荒裳罨鸬?项目开工审批机关不批准其开工。

第五条申报增加自备井水用量的单位,应在获准增加用水量的同时,按批准增加的用水量每立方米830元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对不交纳养蓄基金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不批准其增加自备井水用量。

第六条超计划使用自备井水或建筑施工临时使用自备井水超过批准用量的,用水单位在交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同时,按实际超过的用水量每立方米830元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对不交纳养蓄基金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扣减其计划用水指标,

直至予以封井。

第七条经批准开凿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自备井使用许可证》时,按自备井设计日取水量每立方米830元的标准交纳养蓄基金;对不交纳养蓄基金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不发给《自备井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征收的养蓄基金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集中上缴市财政,作为地下水资源养蓄、保护和综合性节约用水措施的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养蓄基金的使用计划由市计划委员会、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

第九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计划委员会发布,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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