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度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度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 颁布单位:中共无锡市委组织部 江苏省无锡市人事局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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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4-03-1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关于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度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锡人综〔2004〕42号
各市(县)、区委组织部、人事(劳动人事)局,市各部、委、办、局、资产经营公司,市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逐步建立起科学、规范的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推进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工作更好地开展,促进我市各项社会事业更快更好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的精神,现就我市实行聘用合同制度后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订立聘用合同有关问题
(一)对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任命或聘任后,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任职年限、工作职责、解聘辞聘等事项。
(二)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安排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按中发〔2001〕3号文件规定分别给予3年、2年适应期。签订聘用合同时,未经本人同意,聘用合同期限分别不得少于3年、2年,符合签订至退休为止的聘用合同的,应当签至本人退休为止。
(三)事业单位派到与本单位合资、参股和下属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留人事关系的,应当和原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原单位应就聘用合同的有关内容与合资、参股和下属单位订立相应合同,明确职工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有关待遇。
(四)事业单位已自费出国留学或出国探亲但仍保留公职的人员,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可缓签聘用合同。实行聘用合同制后,事业单位职工经批准因私出境或出国留学,需保留公职的,期间可与聘用单位协商暂不履行聘用合同。超过国家规定期限未归的,单位可解除聘用合同。
(五)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缓期执行的人员,未签聘用合同的,可缓签聘用合同;已经签订聘用合同的应予以中止。对其工作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缓刑期满后,根据本人表现,决定是否签订或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二、关于岗位聘任合同书的问题
(六)事业单位与职工除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聘用关系之后,还应当按本市原有规定签订岗位聘任合同书,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
(七)岗位聘任书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聘用岗位所在部门的负责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岗位聘任书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岗位聘用期限、岗位条件、岗位职责、岗位工资以及双方商定的其它事项。
三、关于岗位工资和有关退休政策的问题
(八)事业单位按岗定员后,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应推行以岗定酬的岗位工资制,采取灵活的、柔性的薪酬制度,打破事业单位传统的刚性的工资奖金制度。实行岗位工资制后,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晋升的工资,记入本人档案。
(九)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后,原工人身份聘用到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位累计满10年的,应按干部退休年龄的规定执行;年龄末满50周岁,累计末聘满lO年的,可聘用到工人岗位,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经本人自愿、单位同意后,聘用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按干部规定退休。原干部身份的工作人员聘用在工勤岗位上满2年的,其工资待遇和退休年龄可按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医疗期的问题
(十)为保障实行聘用合同制后事业单位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我市事业单位实行医疗期制度。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事业单位医疗期制度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及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对医疗期的工资待遇,各单位可根据事业单位病假期间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制定符合各单位实际的病假待遇标准,但不得高于在岗人员工资待遇;单位无相应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对现有的休长病假的人员,各单位应尽快理顺关系,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对医疗机构认为能够上岗的人员,单位应在医疗机构出具复工证明的前提下,通知个人及时上岗;对拒不上岗的人员,可按解除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医疗机构认为不能重新上岗的职工,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终止聘用关系;否则,按医疗期满(未满医疗期的,应待医疗期满后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内部退养规定
(十二)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过程中需要有计划减员的,可对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含10年)的工作人员实行内部退养。内部退养人员的待遇由单位按照不低于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不高于国家规定的退休费标准确定。内部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晋升工资时,内部退养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的,视为考核合格,按退养时的职级(等级)和有关规定晋升档案工资。
六、关于多渠道分流安置未聘人员的问题
(十三)鼓励事业单位未聘人员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有关政策可参照《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国有企业破产关闭撤销后职工分流安置意见的通知》(锡政发(2000)241号文件)第五条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的规定执行。
对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的人员,可以参照锡政发〔⒛01〕170号文件第(五)条第(13)项的规定,参加大病(住院)医疗统筹。
(十四)事业单位在改革过程中,对未聘的因工致残人员的处理,可以参照锡政发〔2000〕241号文件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对事业单位关闭、撤销、转制为企业后富余人员的人事关系处理,按照锡政发〔2002〕21号文件和锡体改办(2002)75号文件规定执行。
(十六)内部转岗安置。按照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通过清退临时工、兴办新的产业、创办社会化服务实体等办法,对未聘人员进行转岗安置。
(十七)流动调剂安置。有条件的部门在符合人员流向规定的前提下,可在本系统内跨单位、跨地区流动,或引导鼓励未聘人员流向企业、社区,让他们在新的领域发挥作用。
(十八)鼓励未聘人员进修学习,提高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学习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正常调资计人本人档案,待遇和工作问题由单位和个人协商确定。、
七、与聘用合同管理有关的其他问题
(十九)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后,对事业单位人员的进、管、出等工作一律纳人聘用合同管理。停止事业单位(含依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审批工作,已办理聘干手续的,到期后不再办理续聘手续;停止执行事业单位的停薪留职、自动离职制度。
(二十)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及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留无聘用合同关系的人员档案,个人不得无故拒绝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中共无锡市委组织部
无锡市人事局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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